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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斌、陈某、崔某、王某某、刘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斌,外号大某,男,生于1992年3月3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住(略),案发前系山阳县城区中学初一9班学生。2008年3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0日经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申斌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某阳,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男,生于1992年5月13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学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住(略),案发前系山阳县城区中学初三9班学生。2008年3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生于1967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候衍松,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又名崔某,男,生于1991年10月13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学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住(略)。案发前系山阳县城区中学初二7班学生。2008年3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生于1958年6月8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系被告人崔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某民,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3年11月2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学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住(略)。案发前系山阳县城区中学初一7班学生。2008年3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8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彭学民,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93年1月20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学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住(略)。案发前系山阳县城区中学初二8班学生。2008年3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明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某虎,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斌、陈某、崔某、王某某、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启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斌及法定代理人武某某、指定辩护人陈某阳,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指定辩护人候衍松,被告人崔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指定辩护人王某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指定辩护人彭学民,被告人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明某某、指定辩护人李某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申斌、陈某、崔某与邹航、张航、杨某康、杨某栋在山阳县食品公司门口夜市摊上遇到刘某、邹航要骑刘某的摩托车,刘某不同意,并让同行的张某丙将摩托车骑走,邹航便提出对刘某实施抢劫,申斌遂把刘某拉进商贸棚,七人采取殴打、搜身的手段,抢劫刘某现金126.50元。2008年2月15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申斌、陈某与张航、邹航、杨某康在卜吉河商贸棚旱冰场门前遇到受害人康团、康峥、康鸿建、张昭,杨某康见康团等人手上拿的甘蔗及吃的,估计身上有钱,便提出对四受害人实施抢劫。五人遂对受害人搜身,抢劫康团现金15元,张昭现金71元,康峥现金4元,康鸿建现金20元。2008年3月8日早,被告人申斌、王某某、刘某乙与张航、康楠、杨某康在山阳县X巷道口遇到张佳,见张佳手里拿的钱,便让张佳买油炸馍吃,张佳不同意。申斌等六人将张佳拉至山阳县医院住院部前,申斌采取殴打、王某某采取要用烟头烧吓唬张佳、杨某采取将吊瓶、旧电棒管摔碎吓唬的手段抢走张佳现金10元。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被告人申斌、陈某、崔某、王某某、刘某乙亦予供认,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申斌、陈某、崔某、王某某、刘某乙犯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五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五被告人均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申斌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斌虽参与三次抢劫,但均是他人提出犯意,被告人申斌仅仅是跟随并没有组织和指挥,因此,被告人申斌亦应为本案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申斌、陈某、崔某与邹航、张航、杨某栋在山阳县食品公司门口夜市摊上遇到刘某、邹航要骑刘某的摩托车,刘某不同意,并让同行的张某丙将摩托车骑走,邹航便提出对刘某实施抢劫,被告人申斌遂和杨某康一起将刘某拉进商贸棚,被告人陈某、崔某与邹航、张航、杨某康、杨某栋紧随其后,邹航安排被告人陈某、崔某在桥头放哨看人,被告人申斌与邹航、张航、杨某康、杨某栋在商贸棚里对刘某采取殴打、搜身的手段,抢劫刘某现金126.50元。2008年2月15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申斌、陈某与张航、邹航、杨某康在卜吉河商贸棚旱冰场门前遇到受害人康团、康峥、康鸿建、张昭。杨某康见康团等人手上拿的甘蔗及其它食品,估计身上有钱,便提出对四受害人实施抢劫。五人遂对受害人搜身,抢劫康团现金15元,张昭现金71元,康峥现金4元,康鸿建现金20元。2008年3月8日早,被告人申斌、王某某、刘某乙与张航、康楠、杨某康在山阳县X巷道口遇到张佳,康楠让其给买馍吃,张佳声称没钱,康楠便从张佳夹克上衣搜出一元钱,被告人申斌、王某某、刘某乙和张航、杨某康亦让张佳买油炸馍吃,张佳不同意,被告人申斌等六人将张佳拉至山阳县医院住院部前,被告人申斌采取殴打、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要用烟头烧吓唬张佳,杨某采取将吊瓶、旧电棒管摔碎吓唬的手段抢走张佳现金1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拍照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及案发现场情况。2、户籍证明某实:五被告人身份情况。3、受害人刘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申斌等人把他拉到商贸棚,采取殴打、搜身手段抢劫他126.50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9时许,他和刘某去到副食公司门前买肉夹馍,刘某被被告人申斌等人抢劫的事实及返回去叫刘某的哥哥刘某丁到现场的事实。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晚,他听张某丙说刘某被人抢劫了,便连忙骑摩托车赶到商贸棚,撵那几个抢劫他弟刘某的学生,但没有撵到,第二天,他和杨某找到杨某康家,杨某康的奶奶给退赔了130元钱。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4日,刘某丁找到他说其弟被杨某康等人抢了,第二天,他和刘某丁找到杨某康家,杨某康他奶给退赔了130元。7、王某玲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份,杨某带来一个小伙说她孙子杨某康抢了那个人的钱,后来,她就给退赔了130元钱的事实。8、受害人康团、张昭、康峥、康鸿建证言证实:2008年2月15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申斌、陈某与张航、邹航、杨某康在卜吉河商贸棚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5日2时许,他在旱冰场门前打台球,受害人张昭给他说几个学生抢了他的钱,他就过去撵,后来把被告人陈某抓住送到派出所,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和那几个学生将钱给退赔了的事实经过。10、受害人张佳证言证实:2008年3月8日,被告人申斌、王某某、刘某乙与张航、康楠、杨某康抢劫他的事实经过。11、邹航、张航、杨某康、杨某栋、康楠口供分别证实了他们和五被告人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12、五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斌、陈某、崔某、王某某、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五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与卷中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申斌、陈某、崔某、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各自犯罪时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前均系在校学生,法庭为了充分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形成全方位的帮教体系,给五被告人一个能真正吸取教训,重新做人和继续接受教育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3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东

审判员柯曾峰

审判员孟庆桂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同共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法官寄语: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你们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当场强行劫取同龄人的少许钱财或者食品,你们的行为已是违法犯罪,要受到法律的惩罚。你们对法律和违法后果的无知导致你们走上了今天的犯罪道路。

我们在审理这个案件的全过程,深深地为你们感到痛惜,你们正值花季少年,你们父母为了你们能够成材,忘我的劳作,为你们学习创造必要的学习、生活环境,而你们却不好好在校学习,打台球、上网吧,缺乏自制力和判断力,常常在冲动与感情的支配下,头脑一热,不计后果,说干就干,抢劫同龄少年的钱财,而导致现在这个结局,纵观全案,考虑到你们是未成年人且案发前系在校学生,根据你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你们轻判为缓刑,希望你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不要因为何种原因,而放弃人生的进取,纯真烂漫、憧憬洋溢的青少年阶段,因为这个阶段不但是人生长河中一朵绚丽多彩的浪花,而且也是人生历程的一个关键发展阶段。你们依然有机会重新做人,希望你们面对判决,应当真诚悔过,以后遇事要三思而行,只有勇敢地面对自己的过去才能改正错误,创造美好的将来,希望你们要加强自己文化知识的学习,同时认真改造自己的灵魂,以一个新的面貌对待生活,人生有许多起点,你们只是在其中某一个起点起跑时摔了一跤,没有关系,站起来!为了挚爱你们的亲人和时刻关心你们的朋友,擦干眼泪,朝着下一个目标继续奔跑,做一个堂堂正正对社会有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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