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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袁某、刘某、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曹某,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刘某、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袁某、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6时许,余某搭乘刘某的三轮车从某村门口向左大转弯至某路时,与袁某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与刘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余某无事故责任。因曹某系沪x轿车的车主,故余某诉至法院,要求袁某、刘某共同承担医疗费87,505.44元、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06,700元(53,350/年×2年)、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926元、必要用品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29,296.44元,扣除袁某已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194,296.44元;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刘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6时许,余某搭乘刘某驾驶的三轮车在本市X路、某路附近与袁某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余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于2008年11月4日至11月25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2日在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24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中型颅脑外伤等,上述损伤致脑神经功能障碍及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3个月。余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余某的户籍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曹某系沪x轿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止。

又查明,袁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余某支付现金35,00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余某主张的有关费用陈某各自意见。关于医疗费,余某出示总额为87,505.44元的医疗费收据、血浆费收据、救护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其中住院医疗费中含伙食费462.35元。关于误工费,余某出示由大宁快步快递服务社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余某于2008年1月至10月在该单位从事快递工作,2008年月均劳务收入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余某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关于必要用品费,余某出示金额为121元的尿布费发票、30元的理发费收据、14元的便盆费发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表示,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不认可外购药,还应扣除伙食费、护理费、救护费及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57天,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误工费缺少收入减少的证据,只同意按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5.5个月,残疾赔偿金同意按26,675元/年×20年x%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袁某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某用的意见同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意见。刘某对余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余某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袁某支付的35,00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某与袁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余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袁某与刘某对余某构成共同侵权。本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依法确定应由袁某承x%的责任,由刘某承x%的责任,双方互负连带责任。由于曹某系袁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故曹某应对袁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系沪x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总额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对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余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余某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扣除伙食费后,医疗费金额为87,043.0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鉴定单位已就余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休息期限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余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法定计算方式,依法确定金额为80,025元。误工费,余某已就其月收入提供证据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9,0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金额均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59天,金额为1,1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余某的就医、鉴定所需,酌情确定金额为500元。关于必要用品费,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确定金额为1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余某的损伤后果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额为7,500元。关于鉴定费,有相关收据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2,313.09元,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80,02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09,725元。其余某用,包括医疗费77,043.0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必要用品费16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2,588.09元,应由袁某、刘某赔偿。至于律师费,系余某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其主张金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该款亦应由袁某、刘某赔偿。袁某、刘某共计应赔偿余某88,588.09元,其中应由袁某赔偿53,152.85元,鉴于袁某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余某现金35,000元,扣除该款后,袁某实际应赔偿余某18,152.85元,刘某应赔偿余某35,435.24元,袁某与刘某对上述付款义务均承担连带责任;曹某对袁某的付款义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残疾赔偿金80,02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09,725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8,152.85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35,435.24元;

四、被告袁某、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二、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曹某对被告袁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3元,由原告余某负担310元,被告袁某、刘某、曹某负担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培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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