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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彭A、彭B诉被告赵某、蔡某、王某、A公司、B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汉族,临湘市人,农民,现住临湘市五里牌,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彭某的妻子。

原告彭A,女,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乡,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彭某的女儿。

原告彭B,女,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临湘市X乡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彭某的女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赵某,男,汉族,(略)人,住(略),系豫x号货车驾驶员。

被告蔡某,男,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豫x号货车实际所(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豫x号货车前车主。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A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系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略)。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B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律师。

原告方某、彭A、彭B诉被告赵某、蔡某、王某、A公司、B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赵某、蔡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赵某驾驶蔡某所有的挂靠于A公司的豫x号货车自武汉往长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107国道x+800M(临湘市华昌非金属矿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彭某接触,造成彭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蔡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78元,但被告蔡某只赔偿了原告方x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责令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中先予赔偿原告,赔偿不足的由其它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

2、临湘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

3、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彭某系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

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登记所(略)为A公司。

5、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赵某具备驾驶资格。

6、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已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以上两份保险。

7、彭某身份证、户口本及五里牌乡X村与五里牌派出所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彭某的身份及与原告方的亲属关系。

8、五里牌乡鸿鹤居民委会员及临湘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彭某于2007年4月在鸿鹤居委会金属硅厂内购买了集资套间并在辖区内的临湘市华昌非金属矿务工。

9、临湘市华昌非金属矿证明一份。证明彭某系本矿生产车间员工。

10、临湘市华昌非金属矿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工资表。证明彭某生前在华昌非金属矿务工并领取了工资。

11、华昌非金属矿工伤保险名单一份。证明华昌非金属矿为彭某购买了工伤保险。

12、租车费收条及石油公司加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方某办理丈夫彭某丧事开支交通费1800元。

13、尸体体表检查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临湘市湘北司法鉴定所交纳了1500元的尸体体表检查费。

被告赵某辩称:首先对彭某的亲属表示深深的欠意;其次自已是被告蔡某雇请的司机,虽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操作不当,其经济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蔡某辩称:也对死者家属表示深深的欠意,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略)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豫x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转让给被告蔡某,希望法院能公正处理此案。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A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其证据。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可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二、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它相关费用。四、被告的豫x号货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本公司应当免赔10%。

被告B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被告赵某、蔡某、王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B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指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王某,交通事故发生时因车辆超载本公司应当免赔10%。对证据8、9、10、11、12、13有异议。认为证据8彭某购买了集资套间应当出示购房合同或房产证,派出所与居委会无权证明房产权属关系;认为证据9华昌非金属矿应当先出示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自身存在,此份证据形式上也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或代笔人签字;证据10工资表上彭某的签字不只他一人所签,因为签字的笔迹有明显不同,有些签字人还不是彭某;认为证据11工伤保险名单应当由保险单位出具或认可,投保单位单方出示的投保人员名单证明不了彭某参加了工伤保险;证据12的租车收条1600元与石油公司200元油费发票与办理丧事时间不一致,租车收条不是正式发票;认为证据13法医尸检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通过庭审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原告的证据11工伤保险单应该需要保险单位确认,被保险单位华昌非金属矿一方的情况说明证明不了已给彭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石油公司油费发票200元与租车费用1600元,虽然收条与发票上的时间与彭某办理丧事时间上不一致,但事实给彭某办理丧事时必然要租用车辆,租用私车也不可能有正式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方租车开支的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2日,被告赵某驾驶蔡某所有的并挂靠于A公司的豫x号货车自武汉往长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107国道x+800M(临湘市华昌非金属矿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彭某接触,造成彭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彭某原户籍所在地为临湘市X乡X村新屋组,2007年起居住在临湘市X乡鸿鹤居委会金属硅厂院内,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鸿鹤居委会辖区内的华昌非金属矿生产车间务工。彭某与妻子方某的大女儿彭A、次女彭B都已出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已向彭某亲属赔偿了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原车主是被告王某。2010年4月2日,王某在B保险公司为豫x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9日到2011年4月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x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11月6日,被告王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及保险受益一并转让给被告蔡某,转让前后此车一直挂靠于A公司。此次交通事故时发生时车辆实际所(略)是蔡某,驾驶员赵某是其雇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豫x号货车驾驶员赵某未注意行车安全,驾车载物超载,夜间未降低行车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行人彭某横过马路未注意安全,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彭某是行人,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赵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彭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20%的责任。被告赵某是蔡某雇请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赵某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蔡某承担。

彭某原户籍所在地为临湘市X乡X村,但2007年4月在临湘市X乡鸿鹤居委会金属硅厂内购买了集资套间并居住,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就在临湘市华昌非金属矿生产车间工作,其收入与生活开支都在临湘市城区内,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年×20年),丧葬费x.6元(2207.6元/月×6月),尸体体表检查费1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费1600元。彭某因交通事故突然去世给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彭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法院酌情认定x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损失合计x.8元。

彭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其收入损失的赔偿,此款不是彭某的遗产。彭某与方某两个女儿彭B、彭A都已成年并出嫁,彭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彭某的妻子方某管理。

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于A公司,但被告蔡某未提供给挂靠公司交纳管理费的相关依据,本院无法确认A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被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豫x号货车转让给蔡某,被告赵某是蔡某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死者彭某的损失被告王某无赔偿责任。

B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某转让车辆给蔡某未及时向本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超载本公司免赔10%,负主要责任时免赔15%;尸体体表检查费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虽然蔡某与王某在转让车辆所有权时没有及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但被告王某与B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不是蔡某而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彭某的家属,被告王某将豫x号货车转让给蔡某时已将保险受益一并转让,依照债务转移的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4条、65条之规定,B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赔偿的义务,B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方理赔并承担彭某的尸体体表检查费1500元。被告王某与B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覆盖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免赔率与保险车辆转让时要及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管理性条款不能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性及合法性,第三者责任险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计免赔率理赔。B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交强险内含x元的精神抚慰金)。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x.8元按责任比例被告蔡某还应当赔偿原告x.44元(x.8元×80%),但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款应由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原告在获得B保险公司足额的赔偿款后应当还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方某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方某x.44元,合计赔偿x.44元。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方某对被告王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彭A、彭B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某。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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