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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刘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邓州市城郊信用社及一审被告张某某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X路邓州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邓州市城郊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三,邓州市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2月生。

申请再审人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粮油公司)、刘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邓州市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及一审被告张某某贷款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月18日作出的(2000)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永丰粮油公司、刘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开庭传票未送达申请人,城郊信用社多计算利息且重复收取,而判决文书也未送达到申请人手中。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城郊信用社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永丰粮油公司是刘某某个人开办的,一审法院开庭时刘某某、吴某某夫妇在接到传票后均躲避债务不到庭,但开庭传票上有其母亲和兄弟的签字。利息也是按照双方当时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生效判决文书送达后公司看门人和申请人母亲均签收。判决生效后当年都执行完毕,申请人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多年后再申请再审早已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虽主张城郊信用社多收取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无效,但城郊信用社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的,该约定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的利率也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利率幅度内,因此,该约定是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生效判决据此判决申请人承担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开庭时,法院两名工作人员将开庭传票向刘某某的母亲、刘某哲进行了送达,刘某某的母亲在几份送达回证上按指印确认。一审判决作出后,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给了刘某某的弟弟刘某哲,在送达回证上有刘某哲的签字。2000年,本案判决就进行了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不仅将执行通知送达给了永丰粮油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向邓州市物价局、土地管理局、房管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对永丰粮油公司的土地、附属物、设备等进行评估、作价,同时,还将执行裁定书、土地评估报告、价格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均向永丰粮油公司的门卫进行了送达。一审判决于2000年发生法律效力和执行后,而永丰粮油公司却在八年后的2008年才向本院申请再审,该行为不仅视为对上述各种法律行为的认可,申请再审的期限也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至于永丰粮油公司反映的超标的执行财产损失的问题,该问题属于执行问题,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也超过了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刘某某、吴某某、懂付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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