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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律师。

被告付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A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湘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付某及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付某驾驶湘06-x号农用车自桃林往詹桥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至S301线詹桥镇X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临湘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出血。2010年6月28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重伤,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7000元,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其中两个月需要陪护一人)。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某疗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某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鉴于被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某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8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对其中的x.74元向原告直接赔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2.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付某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付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4.湘06-x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付某为湘06-x事故车的所有人;

5.湘06-x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责任险;

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出院后鉴定的休息治疗时间为4个月(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

7.“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手术治疗情况,2010年5月20日至5月27日住院需2人护理;

8.长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是李A、李B;

9.原告之子李A、李B的“身份证”和从业“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业情况、户籍所在地情况;

10.医药费、鉴定费发票6张,证明鉴定前的医疗费为x.72元;

11.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明细;

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付某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A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告付某所驾驶的车辆准驾不符。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待法庭质证时予以陈述。

被告A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之内的医药费,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明每案绝对免赔率是500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付某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A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诉状是李A代签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A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被告付某的驾驶证是C1拖拉机驾驶证,不能驾驶湘06-x号农用车辆,属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所办的证照是2009年9月22日,有效期为6年,所属的湘06-x号农用车辆当时归属于临湘市农机站办理证照,只能办理C1证照,现临湘市农机站合并于临湘市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前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并没有强行规定必须换发新驾驶证,加之被告A保险公司在被告付某投保时也没有提出,被告A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明确记载了被告付某的驾驶证号码,证明被告A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告的投保条件进行了审核,视为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认为,本案是对原告受伤的损伤程度的鉴定,对医疗建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认为,住院期间并没有说明需2人护理,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李B、李A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合同,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认为,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2认为,原告的差旅费过高,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A保险公司的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某对被告A保险公司的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0日,被告付某驾驶湘06-x号大中型拖拉机自桃林往詹桥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至S301线詹桥镇X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接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8天,期间,医师建议:从2010年5月20至2010年5月27日病危期间需2人护理。后转至临湘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广泛颅底骨折。2010年6月28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重伤,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7000元,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其中两个月需要陪护一人)。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付某支付某疗费5000元。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湘06-x号大中型拖拉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20%的免赔责任。同时双方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某准按当地国家医保范围之内的医药费进行赔付。因被告付某所驾驶的湘x号车超载,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

另查明,护理人李B、李A系原告之子,两人系城镇户口,但事故发生时,李B受雇于临湘市公安局羊楼司派出所的临雇人员,李A受雇于“长河冷饮批发部”。根据A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事故伤亡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核减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为4847.31元。根据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度全省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核定原告受伤的损失范围包括:其医药费为x.41元、后续医药费7000元、护理费6075.46元(107天×56.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9天×12元/天)、营养费468元(39天×12元/天)、差旅费8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未注意避让行人,驾车载物严重超载,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某已为湘06-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A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请求,不有利于充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A保险公司这一举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治疗用药费用的请求,根据被告付某与被告A保险公司约定,对被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员应以一人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计算,因被告A保险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A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其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的请求,因其请求过高,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年岁已高,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理应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精神抚慰请求明显过高,故,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损失,其医药费为x.41元、后续医药费7000元、护理费60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468元、差旅费8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7元。限被告A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某告李某保险理赔款x.33元。{其中强制保险理赔:医疗费x元、护理费6075.4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46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87元(x.41元×70%=x.87元)。其中医疗费x.41元、营养费468元、住院伙食费4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x.41元}。剩余部分7239.54元(包括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付某赔偿(已给付某款项可以从中扣抵);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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