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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华润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机械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13日作出的(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联机械公司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中联公司出售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出现问题的原因是辛某某错误操作造成的,中联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中联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相符。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辛某中辨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联公司出售的产品质量由问题,构成了根本违约,生效判决认定中联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让其承担责任正确。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将产品交付辛某某后,在使用中即出现了故障,经多次维修也不能使产品得到合同约定的目的,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中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生效判决认定中联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要求,生效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审判员王琪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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