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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桐柏分理处(以下简称桐柏分理处)悬赏广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桐柏分理处。

负责人常某某,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分理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伟良,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桐柏分理处(以下简称桐柏分理处)悬赏广告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6)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桐柏分理处发布的《收息收贷奖励办法》属悬赏广告,张某某与桐柏分理处系平等民事主体,张某某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行为,桐柏分理处应按规定支付10%奖励;1997年桐柏分理处制作的《不良贷款清理统计表》、《不良贷款清理明细表》,明确记载张某某1997年全年收回贷款本金301万元,原审认为未经桐柏分理处审核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撤销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桐柏分理处辩称,《收息收贷奖励办法》被上级银行责令撤销,并没有执行;收贷是业务科的本职工作,张某某时任业务科科长,其收贷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良贷款清理统计表》及《不良贷款清理明细表》,是张某某申请再审时提供复印件,既没有原件,也不能说明来源,对该新证据不认可。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不良贷款清理统计表》、《不良贷款清理明细表》,盖有桐柏分理处业务科印章,但均系复印件,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桐柏分理处也不予认可。张某某也不能证明其1997年全年收回的贷款本金301万元中属于《收息收贷奖励办法》规定的“1997年度以前发放并形成呆滞、呆账贷款本金”的数额,因此张某某要求桐柏分理处支付奖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生效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翟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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