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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伟军、龙焕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9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曾某某。2008年,原告因胃病住院治疗,可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证人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已分居多年的事实。

4、原告曾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椐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9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曾某某。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融洽的夫妻关系。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曾某与原告曾某某一起生活。2011年6月7日原告曾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小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曾某某的抚养教育费用。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个焦点问题可分述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了小孩,但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且二人分居三年有余,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多年,为稳定小孩的生活环境,以利其教育成长,小孩宜由原告直接抚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曾某的抚养教育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曾某某由原告曾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用。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冬芝

人民陪审员李伟军

人民陪审员龙焕年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文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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