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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柘城县大仵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大仵乡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不服大仵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大仵西街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汉生、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8日第三人王某乙以协调和解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2009年10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8日对原告作出仵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1998年8月,在土地延包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签订第二轮延包合同时,时任村干部不太清楚情况,误将应由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填写在高某某的名下,属于错登,故乡政府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者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遂依法撤销了原告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为豫商(柘)字第x号]。

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7年4月20日高某×问话笔录一份;2、2007年4月14日张一×问话笔录一份;3、2006年10月18日李××问话笔录一份;4、2007年4月18日张二×证明一份;5、2008年5月18日大仵西街村证明一份;6、2007年4月18日高某×证明一份;7、2007年6月8日高×证明一份;8、2006年12月20日孙××证明一份;9、高某×信件一份;10、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11、结婚证一份;12、调解申请书一份;13、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争议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及权属来源。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高某军系第三人王某乙之夫(己故),原告高某某之二伯。其生前系退休职工,非农业户口,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王某乙系再婚,在原夫处己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不可能在大仵乡X组再次享有土地承包权。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祖父母及姐姐和本人四人的承包地,与第三人王某乙无牵涉。延包期间,四个人的土地填在原告名下,现第三人以土地是继承其婆母土地,系高某军母亲给她的,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相悖。其次,被告无权受理并撤销此证书,属越权行为。因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而非乡级政府,且撤销证书的前提必须变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此,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某严重违法,超越其职权范围,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7月高某×证人证言一份;2、2007年7月27日高某×证人证言一份;3、2008年5月18日大仵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4、张三×证人证言一份;5、2009年6月19日证明一份。

被告柘城县X乡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1、根据乡政府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争议地系第三人王某乙之夫高某军承包,1997年高某某代为高某军管理。但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因为发放土地延包合同的村干部对该情况不清楚,所以将该争议地的经营承包合同错登在了高某某名下。乡政府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和国家的土地延包政策,遂作出该处理决定。因此,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与法有据,并无不当。2、乡政府只是行使撤销权,并非行政确权,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职权。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王某乙的述辩理由同被告。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大仵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徐××证言一份;3、义马煤业集团杨村煤矿职工及家属联名信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异议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且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非高某军本人书写,应系伪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只是表明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证明目的不明确。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为,对被告的证据1、2、3、4、6、7、13有异议,这些证据不真实,证人不了解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某合法,且能充分证明涉案争议地的具体情况,证明力较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异议为,证据1所说不真实,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内容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乙与高某军(己故)系夫妻关系,高某军与原告高某某系叔侄关系,三人均是大仵乡X组村民。高某军原在义马煤矿工作。由于高某军在义马煤矿工作生活,因此于1997年将家里的责任田交由高某某代为耕种管理。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当时的村干部对该情况不太清楚,而错误的将该土地登记在了高某某名下,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高某军因病回到大仵乡X村,要求高某某交回代为管理的土地,原告高某某以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拒绝。后经乡政府调查,发现错登的情况,遂作出仵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高某某不服,经柘城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大仵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调查了村干部及部分村民的意见,能够充分证明涉案争议地是第三人王某乙及其丈夫高某军承包的,只是因村干部不清楚情况而错登在了原告高某某名下。因此,原告所诉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在1998年为原告高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依据是1997年8月27日中办发[1997]X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通知要求:“土地承包期的延长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后被告大仵乡政府发现原高某军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错误登记在了原告高某某名下,遂作出撤销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无当,未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仵乡人民政府2008年11月8日作出的仵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确认豫商[柘]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

审判员董晓

审判员李雪峰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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