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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治安、王三光、王海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治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光,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治安、王三光、王海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丁治安于2010年6月2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x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被上诉人丁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上诉人王三光、王海洋之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1日14时10分许,原告丁治安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冢沁线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海洋驾使的豫x号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后果,经修武县公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丁治安与被告王海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王海洋一次性赔偿丁治安车辆维修费等共计x元;2、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丁治安一次性赔偿王海洋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150元;3、赔偿一次性付清;4、双方无异议此协议签名按印后生效。该协议均未履行。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三光,被告王海洋系被告王三光雇佣的司机,原告丁治安、被告王三光均同意王海洋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三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丁治安为豫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经价格评估鉴定,车损为x元,经维修后实际花费修理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治安与被告王海洋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丁治安驾驶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先行,被告王海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损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五十,即x.5元,共计x.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治安与被告王海洋达成的调解协议第1项中的x元,是双方协商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认为原告的车损为x元,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要求被告王海洋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三光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5元,共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为1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本案中既有交强险的侵权法律关系,又有商业险的合同法律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损失无法认定,修武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为x元,修价鉴(2010)X号车辆损失鉴定书上显示车损为x元,河南万通越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为x元,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草草结案,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第三者的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会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修理定损,仅凭一张河南万通越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无法证明该车损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并且维修价明显过高,也没有见到维修清单,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明显不足。(2)修价鉴(2010)X号车辆损失鉴定书不但程序违法而且内容错误,该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协商委托鉴定,明显鉴定程序违法,价格评估结论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内容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受理后,无充足理由又予以退回,一审径行认定与本案无关的修理发票明显错误。(3).修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为x元,2009年12月21日经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并且赔偿款一次性付清,加盖的有修武县公安交通大队的公章,可以认定该损害赔偿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实际车辆损失应为x元,一审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均未履行的情况下,而去认定一张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维修发票,显属不当。

丁治安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三光、王海洋答辩意见与丁治安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丁治安的车辆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多少。

针对第一焦点,保险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丁治安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王三光、王海洋意见与丁治安意见相同。

对该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我方理赔数额不当。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丁治安认为,一审按百分之五十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正确。

王三光、王海洋认为,车辆在保险公司保险,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对该焦点各方均为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之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虽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但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侵权主体之间争议不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该上诉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丁治安的车辆维修费x元已在修武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经调解一次性赔偿,可以认定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我方不应再赔偿之主张,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起交通事故,虽经修武县交警队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王海洋并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此,丁治安诉讼要求王海洋履行赔偿义务。又由于王海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将王海洋承担赔偿部分直接赔付丁治安,该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丁治安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之主张既无充分证据支持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田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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