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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甲、常某乙与被告修武县王屯乡周村村民委员会砖窑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乙(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周流村委)。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原告常某甲、常某乙与被告修武县X村村民委员会砖窑承包纠纷一案,常某甲、常某乙于199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修武县X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99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1999)焦经初字第X号判决。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省高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1年4月13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1年8月6日作出(1999)焦经初字第77-X号判决。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作出了(2001)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提起申诉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省高院(200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1999)焦经初字第77-X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李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了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1990年10月26日,我们家通过招标,以每年交x元承包费中标并签订了第二砖厂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二年(91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村委派人管理用土问题。村委第一次给我们划的地在不窝工、不刮土的情况下生产,只能保证一台砖机生产56.27天。按合同约定,发包方应派专员进驻本厂管理起土、杂物堆放等工程事宜,由本厂每年支付1000元工资,我们交了钱,发包方没有派专员保证我们的用土,迫使我们窝工、停工、刮土生产,91年我们亏损了13万元,发包方应赔偿我们的损失。村里五个机砖厂,其他承办人都是村X村干部的亲戚,都划有40-50亩地。92年1月份,村里给解决一块土地,由于地下有电缆,实际用土面积只有1.3亩,到3月份就用完了;92年6月份,村委让张小有卖给我们近一亩土地,我们只生产了20天就又用完了,此后村里未再解决用土。按每块砖卖0.1元,扣除工人工资、电费、税、各种消耗,每块砖利润是0.064元,按每台砖机每小时生产5000块砖,每天工作12小时计算,一台砖机两年利润是x元,我们有三台砖机,则两年的利润是x元,减去村委三次给土够一台砖机生产4个月的利润x元,则我们91、92二年的经济损失是x元。即便按最低功效,每天按8各小时,每天每台砖机每小时生产4000块砖计算,一台砖机两年从未生产,两台砖机8个月没有生产,我们91、92年的损失也有x元。

92年10月份,我们又以年交承包金x元顶下了第二砖厂的下一轮承包权,按规定我们应交x元然后签订承包合同,但由于村委欠我们第一轮承包时x元(修路赔偿款x元、修变压器6700元、村里拉砖折款2400元、顶标押金5000元、管理人的工资1000元、财产押金3000元)没有解决,我们要求再补交x元签订合同,同时要求村里赔偿我们在第一轮承包中的经济损失,但村里迟迟不解决,也不与我们签订合同。在第二轮承包期,村里没有解决任何用土面积。按每台砖机每小时生产5000块砖,每天12小时计算,3台砖机两年的损失是x元,按最低功效,即每台砖机每小时生产4000块砖,每天8小时计算,则两年的损失也有x元。我们四年的经济损失是x元,但我们只要求村委赔偿经济损失x元(第一轮损失x元、第二轮损失x元、村委欠我们x元)。

由于村委的违约行为,我们被迫将两处房产卖掉还债,全家只好在砖厂盖几间简易房安身,老父亲也被气死。村委不但不解决我们的问题,反而将我们告上法庭,修武县法院将我们的简易房及砖坯、砖、煤碳等执行走,常某甲被迫出家当了和尚、常某乙疯疯癫癫到处跑,辛某某在亲戚家度日如年,全家在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村委最少应赔偿我们x元的精神损失费。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周流村委答辩称,我方已履行了双方在90年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未履行职责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诉称因修公路影响其生产应免除当年承包费的30%,我方认可,同时认可取原告x块砖合价2400元,另外原告94年的承包费5000元未交,应一并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承包期间,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解决用土问题,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依据是什么。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小进、亢明占、薛俊猷证明各一份,主要证实卖房而无处居住的事实;2、常某乙证明一份,以此主要证明,在1994年1月5日的开庭笔录中的其中两页其没有按手印,其并没有说过该口头协议,是更换过的笔录,对此其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其质证意见是: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承包砖厂期间,因管理不善,电机被盗而致,与村委无关,村委为照顾原告,额外给原告划宅基,在闹市区原告还要门面房对外出租,原告的证据不真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吴小豹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其在周流村北地租房两间卖地板砖;2、蒋根平证明一份,主要证室其在周流村北地租房两间卖地板砖。

两原告针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其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所提交的仅是书面证据,证人并未出庭,且也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况且,常某乙本系本案当事人,只能称为陈述材料,而不能以证人称谓出现。总之,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虽然证人证实租房的用途,但并没有证实是租谁的房屋,本院亦不予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1990年10月,被告将其所属的七个砖厂面向全村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前,被告将七个砖厂的名称、位置及范某等情况进行了宣布,并要求顶标人须先交5000元顶标押金方可参加顶标。因经营环境、承包金等问题,当年被告只发包出去五个机砖厂,其中两原告以年交x元承包费顶得了第二机砖厂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于同年的10月31日签订了“机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两年,自1991年2月1日起至1993年1月31日止,年承包金x元,承办人在承包期内应交财产押金3000元,每年交土地复耕费5000元,1991年的各项费用x元应予1990年10月31日前一次交清,1992年的各项费用x元应予1991年10月20日前一次交清,否则发包方有权制止生产或终止合同另包他人。承办人每年向村委交纳优质砖十万块(40-50元/千块),生产期间起土、堆放杂物应按照甲方指定的地点、标准、质量进行生产,发包方派专员管理砖厂起土、杂物堆放等事项,由承包方每年承担1000元工资,如修武修公路发包方则免除承包方当年承包金的30%,承包方在合同期内的大小工伤事故与发包方无关,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了x元承包金、3000元财产押金、5000元复耕费,共计x元,从而取得了第二砖厂的经营权。同时,还向村委交了1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991年底,两原告交给被告92年承包款x元,94年4月7日,被告合计出具证明“常某乙92年第二砖厂承包款已清”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在第二轮承包中,两原告称用土不足,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于92年1月份给两原告解决了39×50米的用土,92年6月又协调村民张小有卖给两原告1亩土地。在第一轮承包中,第二砖厂发生了人身伤亡、电机被盗事故,武修公路也进行了扩修。两原告购买电机花费6400元,被告拉原告的砖折款2400元。1992年10月份第二轮承包顶标开始,两原告交了5000元顶标款参加顶标并以年交x元承包金顶标中得第二砖厂93、94年的经营权。被告要求两原告对第一轮进行结算,交足x元再签合同,两原告则

主张扣除第一轮承包期内的修路赔偿款x元、修变压器款6700元、砖款2400元、顶标押金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000元、财产押金3000元共计x元后只交x元签订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未提供原料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产生分歧,被告欲将第二砖厂交给顶标第二名的人承包,两原告予以阻止被告无奈与两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第二轮承包中“不解决用土年承包金5000元,若解决用土年承包金x元”。在第二轮承包中,被告未给原告另解决用土,两原告断断续续生产,也未再给被告交纳承包金。

1994年底第二轮承包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承包合同,两原告拒不将第二砖厂退还被告。1996年,周流村委会起诉到修武县人民法院,要求常某甲、常某乙撤出砖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支持周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次年的11月10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同年的11月21日,本院裁定指令修武县人民法院再审此案。1998年9月,案经修武县法院重审后,维持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两原告拒不履行,修武县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将第二砖厂交还给周流村委。

1999年4月8日,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作出(1999)焦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路损失等共计x元。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豫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时,两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为x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在两原告承包第二砖厂时,使用的是小型制砖机,吃土仅有2-3米。此后,该砖厂由孟宝成承包,在其承包期间,仍用原四至范某内的土进行生产,承包人更换为大型制砖机,吃土深达4-5米,现该砖厂早已停闭。

本院认为,双方于90年10月31日第一轮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91年,二原告向村委交足了合同约定的应交款项,村委将第二砖厂交给二原告经营;92年,村委称二原告只交了x元承包费,尚欠x元没交,但村委会计出具证明,证明原告92年承包费已清且盖有公章,因此应认定原告92年承包款x元已交清。在第一轮承包中,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承包合同中虽约定了村委派人进驻该厂管理,但并未约定村委有提供生产用土的义务,因此二原告以周流村委没有履行提供生产用土义务影响其生产为由要求村委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在第二轮承包中,虽然二原告以年交x元承包款中标,但双方经协商最后达成“解决用土年交x元,不解决用土年交承包金5000元”的口头协议,实际上双方履行了“不解决用土年交承包金5000元”的约定。现两原告称所谓“口头协议”系法院相关人员伪造庭审笔录所致,当事人并没有说过此话,但对此主张没有确凿证据加以支持,因此,被告在第二轮承包中也没有提供用土的义务,两原告以村委未提供用土为由义务村委赔偿第二轮承包损失的证据不力,其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问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其所主张的该费用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轮四年承包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四年中二原告应向村委交纳承包款x元、土地复耕费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000元,共计x元;实际上二原告交纳了顶标款x元、承包款x元、土地复耕费5000元、财产押金3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000元,共计x元;另外二原告因修路的损失x元、修变压器款6400元、砖款2400元,共计x元,村委应予补偿;以上三项折抵后,村委还应赔偿二原告x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原告x元(该款项已在执行案件中执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诉x元,由于两原告生活困难,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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