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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石某某盗窃、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收购赃物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11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郑大一附院门诊科技楼工地上,趁无人之机,用皮带和绳子将管扣系在腰间的方法,先后四次将工地上的管扣280个(经估价价值952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个管扣3元的价格收购。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09年10月22日,在本市X路一废品站将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王某乙抓获。现部分赃物70个管扣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5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悔罪情节明显,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8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735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锋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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