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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细井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X路某号门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7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600元;要求判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X路某号门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上海某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多次复诊。2009年11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王某甲车祸受伤所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护理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王某甲因车祸受伤,致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7,107.30元,并暂借给原告2,892.7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就暂借款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就上述暂借款予以抵扣。

审理中,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费用分别陈某各自主张。其中关于鉴定费,被告陈某某并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费,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只是在医院观察室住了7天,而并非住院,故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被告陈某某认为应分别按照20元/天和30元/天的标准计算,涉及期限则同意按照鉴定结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被告陈某某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暂住证、监护证明、户籍资料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统计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于2009年8月4日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故依法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规定,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甲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40元(20元/天×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涉及的期限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并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7,676元(28,838元×20年x%),于法无悖,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66,916元。

本院根据所确定的赔付原则,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就上述赔偿款承担66,916元。其余赔偿费用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某某、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陈某某曾暂借给原告2,892.7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抵扣,故被告陈某某、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共应赔偿原告王某甲人民币3,70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合计人民币66,916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律师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60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暂借给原告的2,892.70元后,被告陈某某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赔偿款人民币3,707.30元;

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49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6元,被告陈某某、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向阳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培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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