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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正贸易公司与利鑫化工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天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贸易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创业中心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0岁。

被告濮阳利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化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5岁。

原告天正贸易公司诉被告利鑫化工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0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贸易公司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二甲基甲酰胺,单价7650元/吨,三日内交货,双方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交货数量,货到验收合格后3日内向被告付款,若需方推迟付款,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传真件,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8年6月16日付清货款,但被告只付款x元,下余x元货款未付。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二甲基甲酰胺,单价7300元/吨,双方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交货数量,货到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付款,若需方推迟付款,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传真件、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8年8月19日原告供货17.58吨,货款x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8年8月21日付清该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按约定及时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利鑫化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交易事实存在,但欠款数额不符,原告起诉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正贸易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8月18日与被告利鑫化工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三份二甲基甲酰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分别为7650元/吨,7400元/吨、7300元/吨。三份合同共同约定内容为:双方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交货数量,货到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付款,推迟付款,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天正贸易公司于2008年6月14日、7月30日、8月19日分别向被告利鑫化工公司供应二甲基甲酰胺17.56吨,17.56吨和17.58吨,被告利鑫化工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x.8元,被告利鑫化工公司于2008年6月14日、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9日分别支付原告天正贸易公司货款10万元、x元、10万元。被告利鑫化工公司欠原告天正贸易公司货款x.8元,至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天正贸易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三份、过磅单三份、专用发票六张、被告利鑫化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三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天正贸易公司与被告利鑫化工公司签定的三份二甲基甲酰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正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利鑫化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利鑫化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利鑫化工公司应支付原告天正贸易公司货款x.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利鑫化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被告利鑫化工公司在明知违约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应支付原告天正贸易公司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明显过高,本院确定违约金为x元。被告利鑫化工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系传真件,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双方均是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合同,并按合同的内容履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合同传真件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利鑫化工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濮阳利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天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8元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天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安阳市天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濮阳利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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