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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守梅,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袁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医院赔偿袁某某医疗费1182.74元;2、二医院赔偿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30元;3、二医院预支袁某某今后治疗费;4、二医院赔偿袁某某残疾赔偿金x.30元;5、二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增加诉讼请求:调取证据复印费13元,打车费10元,共计23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二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郭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6月26日,袁某某因子宫肌瘤在二医院处住院治疗,于1993年7月12日出院,期间二医院为袁某某做了“子宫及左侧附件切除术”并进行了输血。袁某某出院后,因感身体不适,于2009年11月23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液检查,经检查发现已感染丙肝。为进一步确诊又于25日在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检查,结果仍为丙肝。为此,袁某某天天服用治疗丙肝的“复方甘草酸苷片、当飞利肝宁胶囊、利巴韦林片”及中药等药物,花去医疗费1182.74元。但至今不能治愈,直接影响了袁某某的正常生活。庭审中袁某某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解放区人民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11日做出焦正孚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袁某某的伤情属于五级伤残。另查明,焦作市卫生局“焦卫医字(1992)第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输血及血源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进一步加强输血队员管理、严格进行体检,供血者抽血前必须进行乙肝五项指标和丙型肝炎抗原测定,阳性供血者,严禁供血,未进行两项检查者不准供血。”。焦作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原审认为,袁某某因子宫肌瘤在二医院处住院治疗,二医院未能按照1992年的焦作市卫生局“焦卫医字(1992)第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输血及血源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丙型肝炎测定进行抗原检测,在为袁某某输血过程中,二医院医务人员未对所输血液做丙型肝炎抗原测定,违反了操作规程,也未提供其合法供血源的证据,存在过错,故袁某某所患丙肝与二医院的输血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二医院应对袁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要求二医院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打车费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袁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某患病后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以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袁某某诉请的复印费13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袁某某要求二医院预支其后续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不作处理。

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某某医疗费118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元。二、驳回袁某某要求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复印费1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80元,由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暂由袁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二医院上诉称:1993年6月26日,袁某某在二医院手术治疗中输血。1993年7月1日前,医院没有对供血者和受血者进行丙型肝炎抗体检测的法定义务,故二医院对袁某某的输血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袁某某感染丙型肝炎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二医院的输血行为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袁某某感染丙型肝炎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医院应否对袁某某感染丙肝承担赔偿责任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二医院认为:1、1992年的焦作市卫生局“焦卫医字(1992)第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输血及血源管理的通知》的效力低于卫生部的部门规章。根据卫生部的部门规章,1993年7月1日才要求医院在供血检查中增加丙肝抗体检测。1993年6月26日,二医院对袁某某输血时,医院并无对供血进行丙肝检测的法定义务。2、原审中,二医院提交了同类案件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二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当时的卫生法律规定和要求,丙肝与输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二医院的输血行为是合法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行为违法性和过错原则。故二医院对袁某某输血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对袁某某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袁某某认为:1、二医院的输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焦作市卫生局1992年X号文件的规定,未对供血进行严格检验,导致袁某某感染丙肝,故二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焦作市卫生局1992年X号文件目前仍有效力,1993年7月1日实施的卫生部的部门规章要求对供血进行更严格的检测,两者并无效力冲突。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袁某某在二医院手术后输血。二医院在对袁某某输血前,未对所输血液进行丙型肝炎抗原测定,对此事实二医院在原审中予以自认。根据袁某某1993年在二医院住院的病例及二医院的自认,可以认定袁某某是在二医院手术后输血而感染丙肝,成为丙肝患者。按照焦作市卫生局1992年X号文件的要求,二医院对袁某某手术治疗中输血时,有义务对所供血液进行丙肝检测。二医院违反焦作市卫生局1992年X号文件第2条的规定,在对袁某某输血过程中未进行供血检测,其输血行为存在过错,对袁某某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医院应予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原审认定无误。二医院主张在对袁某某输血过程中无法定检测义务,其输血行为不存在过错,对袁某某感染丙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80元,由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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