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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抢劫罪,1999年8月10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3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抢劫罪,1999年8月10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3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4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7月2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吴某戊,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

被告人杨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

被告人周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5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杨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八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共同盗窃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二人在向被告人吴某丁销赃时被当场抓获。2009年10月和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吴某丁销售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二台,总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王某丙向被告人吴某丁销售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吴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先后六次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爱武(姓名、地址尚未查清)手中收购摩托车六台,总价值人民币x元,尔后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李某平、吴某戊、曾某某及贾先利(在逃);被告人吴某戊从吴某丁处购买盗窃来的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从吴某丁处购买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从吴某丁处购买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曾某某从吴某丁处购买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从吴某丁处购买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二名同案人。

2010年4月27日、4月29日、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戊、曾某某、杨某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了受害人。

上述事实,上列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己、罗某某、黄某庚、王某辛等人的证言、提取赃物记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受害人领回被盗物资的领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9)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列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吴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多次低价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吴某戊、杨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且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机动车辆仍低价购买,上列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戊、曾某某、杨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了受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吴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吴某戊、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吴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吴某戊、周某某、杨某某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单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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