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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等与邬某丁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被害人邬某建之妻。

原告许某某,女,被害人邬某刚之妻。

原告邬某乙,男,系被害人邬某刚之子。

原告邬某丙,女,被害人邬某刚之女。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邬某丁,男,系凶手邬某庚之侄。

被告黄某戊,女,系凶手邬某庚之妻。

被告黄某己,女,系黄某戊之妹。

委托代理人兰刚,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某、许某某、邬某乙、邬某丙与被告邬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邬某丁、黄某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观珍、被告黄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18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原告许某某丈夫邬某刚,即上前劝架。被告黄某己喊来邬某庚和邬某丁,邬某庚拿刀将邬某建砍倒,邬某刚见其父被砍倒,就向其父身边跑,被邬某丁、黄某戊截住用铁铣砍倒,邬某庚又持刀上前将邬某刚当场砍死。原告万某某从山上回来,邬某庚见后又用刀将其大腿砍伤。几名被告当即逃跑,邬某建在送往医院治疗当晚死亡。万某某住院一个月因无钱治病而回家,后邬某丁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邬某庚被公安机关通辑多年后于2008年5月份回家畏罪自杀。被告黄某戊、黄某己、邬某丁、邬某庚共同作案,致邬某建、邬某刚二人死亡,2008年5月凶手邬某庚畏罪自杀,但另三被告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致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万某。

被告黄某己辩称,我只应对许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该部分纠纷是民事纠纷,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按道理应该得到赔偿,但不应由我来赔偿。

被告邬某丁、黄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8日下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被害人邬某刚见其妻许某某与人争吵便参与其中,被告邬某丁见邬某刚参与吵打之中,便用铁铣先将邬某刚打伤。随后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己喊来凶手邬某庚。邬某庚来到现场后用刀将邬某刚右腿、颈部、背部砍伤。事情发生后,原告万某某及其丈夫邬某建也赶到事故现场,分别被凶手邬某庚砍伤,受害人邬某刚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邬某建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许某某受伤后新县公安局新公刑技2000年第X号鉴定书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万某某受伤后新县公安局新公刑技2000年第X号鉴定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凶手邬某庚砍死二人后,即逃离现场,几年来,公安机关一直通缉追捕逃犯,受害人也一直要求公安机关要缉捕凶手并进行赔偿,2008年农历三月十八日凶手邬某庚畏罪自杀身亡。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159.4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颈部软组织挫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万某某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940.10元,其伤情诊断为:1、左大腿刀砍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上臂皮肤挫裂伤。被害人邬某建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121.8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而花各项交通费用共计1548元,其中包括许某某所花交通费548元。

另查明,原告万某某已获得赔偿2150元。被害人邬某建生于1941年4月8日,被害人邬某刚生于1966年2月6日,邬某刚与许某某婚后生一子一女,其子邬某乙生于1990年11月20日,其女邬某丙生于1988年10月15日,其中邬某刚、邬某建生前为农业户口,邬某乙为农业户口、邬某丙在成年后因升学转为非农业户口。

同时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76.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原告的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另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因此对原告方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庭审中被告黄某己认为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刑事部分立案后,凶手邬某庚一直通辑在逃,直到2008年畏罪自杀身亡,刑事部分才诉讼终结,而民事部分的诉讼时效不应从案发时计算,而应从刑事部分终结后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对被告黄某己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邬某乙、邬某丙虽然现均已成年,但案发时二原告均没有成年,对该二人的抚育费被告仍应承担,故被告黄某己辩称不应赔偿二原告的抚育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方损害,其行为属于共同侵权,现凶手邬某庚已经死亡,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某己、黄某戊因琐事与原告许某某争吵并发生撕打,在纠纷发生后,邬某刚、邬某丁、邬某庚等人均参与其中,没有采取任何有效途径化解矛盾而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出现恶性杀人事件,造成2人死亡多人受伤。因此,在本案民事部分应认定原告、被告均有过错。黄某己与黄某戊造成许某某受伤应当对许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他人的损害,对各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已获得2150元的赔偿款应当在其所获得的赔偿总数中扣减。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邬某建死亡赔偿金3852元/年×20年=x元;(2)邬某刚死亡赔偿金3852元/年×20年=x元;(3)邬某丙抚育费2676.41元/年×6年=x.46元;(4)邬某乙抚育费3044元/年×8年=x.28元;(5)邬某建丧葬费6615元(当事人请求);(6)邬某刚丧葬费6615元(当事人请求);(7)邬某建医疗费2121.80元;(8)万某某医疗费3940.10元,护理费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30天×30元/天=900元;(9)许某某医疗费1159.40元,护理费13天×30元/天=390元,误工费13天×30元/天=390元;x%交通费154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三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5元(x.64元×70%-2150元),三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黄某己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2487.40的70%即1741.18元,被告黄某戊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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