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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等与聂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男。

原告金某乙,男,系金某甲之父。

原告姜某某,女,系金某甲之母。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金某甲,金某乙、姜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9时,金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千斤乡加油站附近与聂某某驾驶的豫x号超载自卸车相撞,致金某甲伤残。在新县人民医院抢救三天后,因伤过重转武汉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0多万元。由于被告聂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某共计x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我和以往一样正常行驶,时速未超过60公里,原告骑摩托车还带有人是占道靠左行驶,时速不低80公里,我鸣号向右打方向急刹车原告根本没注意前面有车,低头不避让,也不减速,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发生事故是因原告驾车撞向被告农用车,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按照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之后,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在扣除交强险之后的30%,方可能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金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遇对向聂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轮前部相撞,造成金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新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天,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信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在上述三地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77元,其中包括聂某某垫348元。2009年10月13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某甲的伤残进行了鉴定,信阳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金某甲分别受VII级、IX级、X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为其治疗共花交通费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聂某某垫付210元。

另查明,被告聂某某所有的豫x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同时查明,金某甲为非农业户口,其父金某乙,其母姜某某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某给付原告现金6100元,垫付交通费210元,医疗费34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新县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5%为宜,被告聂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5%为宜。由于原告金某甲身受多处伤残分别为VII、IX、X级,根据x-2002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某x元/年×20年×(40+1+2)%=x.6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地点不相符的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某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可酌定x元。原告受伤以后,被告聂某某给付原告现金某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另行结算。原告金某甲的父母主张其作为被抚养人要求赔偿其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由于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7元+误工费(x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54天×x元/年÷360天×1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0元+营养费(5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43%)+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余款x.47元×35%即x.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金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金某甲承担2145元,被告聂某某承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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