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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王某砦城中村改造项目南区的工地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该工地的一段电缆线(经鉴定价值4950元)割断,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将盗割的电缆线运走。同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共同将盗割的电缆线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又将该电缆线转卖他人。2009年9月4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抓获,2009年9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经过、发票、销货单、价值认定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马×的证言;被害人宋×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侦查试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已代其二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4062.5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锋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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