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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张孟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利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租住在原告所经营的莲心公寓。截止至2009年9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等费用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房租x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易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房屋租赁费x元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系株洲莲心公寓服务中心的个体经营者。

被告易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易某某的母亲易某娥调查时制作了笔录1份,易某娥陈述其与被告易某某没有联系,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了株洲莲心公寓服务中心。自2009年5月起,被告易某某租住在原告所经营的莲心公寓。2009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等费用x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该笔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现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王某某经营株洲莲心公寓中心,被告易某某在该服务中心租房住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予支付,系其违约,故被告易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等费用x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某某房屋租金等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抚男

人民陪审员李绍远

人民陪审员张孟东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尹利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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