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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洪某某倒卖文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2011年3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2011年3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2011年4月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洪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2011年3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洪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石长铁路复线K71-K72标段灌溪镇X村四组施工取土现场挖掘出12块战国时期棺椁板,堆放在土场旁无人看管。被告人吴某某发现后联系搞古懂收藏的同学——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现场,周某某看后认为棺椁板保存较好有价值,遂答应出钱买下。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租车将该批棺椁板从土场运至鼎城区X镇一区X巷,卸在被告人周某某住房前面,以6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周某某。当日,周某某就联系做古玩生意的被告人白某某想转手出售,白某某打电话邀被告人洪某某一道看了棺椁板,俩人各出资x元,以x元的价格与周某某交易,买下该批棺椁板。2011年2月18日,鼎城区文物管理处发现了被告人周某某屋前堆放的棺椁板,并获知已被白某某、洪某某二人购买,同年2月22日,对白某某、洪某某进行调查,告知二人要妥善保管这批文物,不得出售。几天后,白某某租用徐某的车将棺椁板转到自己家里。同年3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又租用李某的车将这批棺椁板运到鼎城区韩公渡墟场附近一高姓人的家里。同年3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又将这批棺椁板运到武陵镇,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承某。承通过物流公司将12块棺椁板运到江苏省溧阳市X镇X村委新建村自己家里,准备日后自用。

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白某某退邀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12件棺椁板已追缴并已上交给鼎城区文物管理处。

棺椁板经湖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12块棺椁板均系一般文物。其价值经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块棺椁板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涉案文物照片、扣押清单、出土器物入藏凭证、公安机关开具的罚没收据,被告人洪某某、白某某的通话详单、常鼎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书、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一般文物多件,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倒卖文物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为主邀集,积极筹资,转运文物,联系买主,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洪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洪某某、周某某坦白某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文物已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周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洪某某免除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白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洪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沈启钦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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