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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市××区××局党委书记、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8年8月3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付某某,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王明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代理检察员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岳阳市君山区交通农机局局长及岳阳市X村X路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中共岳阳市君山区纪委的调查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的x元中有5000元是毛×所送,毛×的目的是为了求得君山区纪委的从轻处理,君山区纪委是根据毛所犯错误的事实进行处理,应与被告人李某某无关。被告人李某某不是纪委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对毛进行处分的职权,故李某受该款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将收受的钱作为人情返还了部分,在量刑时建议法庭予以考虑;3、公诉机关也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情节轻,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岳阳市君山区交通农机局局长及岳阳市X村X路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分述如下:

1、2006年12月的一天,君山区交通农机局运管所所长毛×约被告人李某某到岳阳市天伦王朝茶楼喝茶。毛×因犯错误面临纪委处分,毛在喝茶中请求被告人李某某以组织的名义出面找纪委领导说情,对其从轻处理,并将1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示同意为毛帮忙。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该款后用于了个人开支。

2、修路老板彭×承建了部分君山区X路的修建业务。为了能顺利结算到工程款,以及以后能争取到更多的业务,彭×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分3次分别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和家中向被告人李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x元。李某受后用于了个人开支。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修路老板王××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君山区X路承建业务上对其的关照,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向李某贿人民币5000元。李某受后用于了个人开支。

4、2008年元月的一天,修路老板杨××为能在君山区交通局顺利结算到工程款,在岳阳市中铁大酒店客房内,向被告人李某某行贿2000元人民币。李某受后用于了个人开支。

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案立案前,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君山区纪委的调查时,如实交待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非法所得全部予以上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1、证人彭×、王××、杨××、毛×、李××、喻××、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2、君山区“十一五省畅规”2007年通村X路项目明细表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君山区X路修建的承建人有彭×等人,彭×等人向被告人李某某行贿系有求于李;3、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的相关任免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原系岳阳市君山区交通农机局局长、君山区X路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与前3项证据相互吻合。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岳阳市君山区交通局君交函(2006)01、X号文件、《君山区X路畅通工程建设实施方案》3份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村X路的修建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承建修路业务的老板谋取利益。因岳阳市君山区交通局君交函(2006)01、X号文件的内容分别为通村X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通村X路施工规程,该2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君山区X路畅通工程建设实施方案》这份证据材料,既无证据材料的来源也无发文单位,且有多处涂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害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立案前如实交待自己受贿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犯罪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免除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所收受毛×的5000元人民币,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因毛×找被告人李某某的目的是要其以组织的名义出面,到纪委为毛说情,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事已经承诺,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较轻,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王明生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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