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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道升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刘道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化县X镇X村第五组。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执行人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畜牧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执行黄某乙与游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道升对本院查封的财产于2011年3月20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道升提出:本院2009年7月2日在审理中查封的游某丙所有的新房字第x、x、x号房产证标明的房产系异议人2008年10月28日购买的房产,与游某丙无关。并向本院提交了《土地及建筑物整体转让协议》、游某丙及中介人领据等证据,要求本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8日,以游某丙为甲方,刘道升、游某丁等五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及建筑物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游某丙将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新)房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04)字第x-X号所标明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约定为218万元。约定甲方所有租赁户搬离交付时,乙方付清甲方所有转让费。在协议上有游某丙签名,乙方刘道升签名,鉴证人李田甫、邹广平签名,游某丁在提交给本院的协议上签名,但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的一份同样复印件上无签名。协议签订后,乙方给付了大部分款项,甲方只交付了房地产权证,但房地产并未实际交付,门面仍由游某丙出租。考虑到游某丁在购买协议上做为买受人签名,尽管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听证时将其做为利害关系人通知参加听证。本案审理中,本院以(2009)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新房字第x、x号房产。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争议的房地产的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权力,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以登记作为转让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登记人为游某丙,且该房地产实际尚未移交,该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本院依法查封游某丙的房地产并无不妥,刘道升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于法无据。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道升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洁

审判员王忠

审判员曾均安

2011年5月6日

书记员康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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