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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吴某某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胡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孙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吴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文刑初字第20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吴某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两家均在本市X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平原新村经营小卖部,且相邻。2002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在小卖部门口因卖公交车票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乙、吴某某夫妻二人各持一把铁锤到胡某甲家门市内,用铁锤连续击打被害人胡某甲、孙某(胡某甲的妻子)、胡某丙(胡某甲的母亲)三人头部,将三被害人打倒在地。二被告人以为将人打死,遂乘坐出租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头部有4处创口,各创创周某挫伤,左顶骨凹陷骨折,头部钝器创累计12.3cm,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孙某头部有创,创周某挫伤,左枕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胡某丙头部有2处创,创周某挫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其损伤构成轻伤。2008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乙、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胡某甲于2002年5月4日至2002年5月12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某于2002年5月4日至2002年5月13日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胡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于2002年5月4日至2002年6月1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乙供述,其和胡某甲两家因争卖公交车票而发生口角并互殴。其持铁锤猛砸胡某甲的头部,又持铁锤砸孙某和胡某丙的头部,当时其想砸死对方,没有考虑后果。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周某乙持铁锤向胡某甲头部狠砸了数下将胡某甲砸倒在地,又持铁锤朝胡某丙和孙某两人的头上砸了数下,其拿铁锤砸了孙某一下。

3、被害人胡某甲陈述,周某乙和吴某某各持一把铁锤到其店内。周某乙用铁锤砸其头部一下,周某乙让吴某某用铁锤狠砸其头部,其被吴某某砸晕过去。

4、被害人孙某陈述,吴某某用铁锤砸了胡某丙胸口一下,周某乙用铁锤砸了胡某甲,吴某某用铁锤砸其头部二三下。

5、被害人胡某丙陈述,周某乙用锤子砸胡某甲头部一下,将胡某甲砸倒。吴某某用锤子砸孙某头部,将孙某砸倒。吴某某又用锤子砸其头部。

6、证人周某丁证言:2002年5月4日上午,周某乙和胡某甲因卖车票发生口角。周某乙持铁锤砸胡某甲的额头一下,吴某某用铁锤砸孙某后脑部。周某乙和吴某某又拿锤子把胡某丙砸倒在地。

7、证人薛某某证言:周某乙和胡某甲发生争执周某乙、吴某某进入胡某甲的店内。后见孙某满身是血躺在门口,胡某丙满身是血在门口坐着,周某乙和吴某某坐出租车逃走。

8、证人李某某证言:周某乙拿一把铁锤从胡某甲的门市里跑出来后和吴某某乘坐出租车逃走。

9、被害人胡某甲、孙某、胡某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的检验报告。

10、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乙、吴某某投案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吴某某因争生意与被害人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念头,用铁锤连续击打三被害人头部,致三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乙、吴某某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周某乙、吴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各项损失共计x.62元。

上诉人胡某甲、孙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周某乙、吴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乙、吴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害人胡某甲、孙某与周某乙、吴某某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周某乙、吴某某真诚悔罪,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胡某甲、孙某谅解(调解书另行制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吴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念头,用铁锤连续击打三被害人头部,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某乙、吴某某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乙、吴某某真诚悔罪,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胡某甲、孙某谅解,且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周某乙可依法减轻处罚,对吴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20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周某乙、吴某某的定罪部分;

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20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周某乙、吴某某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马越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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