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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楼B单元。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X室,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时代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音乐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溜网信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步升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卿,酷溜网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升音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为花儿乐队演唱之专辑《花龄盛会》中《爱上洋葱》、《把门儿开开》、《啵一个》、《穷开心》、《鹊桥汇》、《人人都爱80后》、《我不介意你恨我》、《赞歌唱》共八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2010年,我公司发现酷溜网信息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酷6网上向公众提供上述八首曲目的下载及在线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律师费4000元。

酷溜网信息公司答辩称:第一,步升音乐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涉案音像制品的发行权,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第二,步升音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申请人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并非步升音乐公司,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被采信;第三,我公司网站上的涉案曲目是由网友上传的,我公司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我公司没有进行编辑和修改,没有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并且在收到法院诉讼通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符合免责条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步升音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步升音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音乐公司发行了花儿乐队演唱专辑《花龄盛会》CD光盘,其中收录有花儿乐队演唱的《爱上洋葱》、《把门儿开开》、《啵一个》、《穷开心》、《鹊桥汇》、《人人都爱80后》、《我不介意你恨我》、《赞歌唱》等十二首歌曲,同时还附有歌曲《穷开心》和《啵一个》的MV两首。该专辑音像制品外包装及盘封上均显示有“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同时在步升音乐公司署名旁边均显示有○p及©标志。

酷6网(网址为//www.x.com)由酷溜网信息公司运营。2010年4月19日,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该网站提供涉案歌曲MV下载的事实进行了公证。根据该公证书显示,在酷6网音乐频道中包括“男歌手”、“女歌手”、“组合歌手”、“内地”、“港台”、“日韩”、“欧美”等分类,通过“男歌手”姓名列表中的“花儿乐队”,可以查找到并下载“花龄盛会-收录8首”专辑项下全部《爱上洋葱》、《把门儿开开》、《啵一个》、《穷开心》、《鹊桥汇》、《人人都爱80后》、《我不介意你恨我》、《赞歌唱》八首歌曲MV,但并未显示有任何上传者信息的内容。庭审中,酷溜网信息公司认可上述下载的八首歌曲MV中的录音部分与步升音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的录音一致。

另,酷溜网信息公司未就其网站上的涉案歌曲确由网友上传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花龄盛会》音像制品、(2010)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步升音乐公司提供的正版出版物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步升音乐公司为专辑《花龄盛会》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其中收录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应歌曲。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经公证程序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涉案公证书系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申请,并非步升音乐公司申请,但该律师事务所系步升音乐公司本案代理人所属的单位,且酷溜网信息公司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作为公证申请人影响到了涉案公证的客观真实性,故对于酷溜网信息公司认为涉案公证申请人的身份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导致公证不应被采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酷溜网信息公司对酷6网音乐频道下的节目以歌手名称和歌曲专辑的形式进行了区分和整理,酷溜网信息公司虽主张涉案MV为网友上传,但是在相关专辑页面并未显示有任何上传者的信息,且酷溜网信息公司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故可以认定酷溜网信息公司为上述内容的提供者。

鉴于酷溜网信息公司认可从其网站上下载的涉案八首同名MV中的录音部分与步升音乐公司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一致,并未对音源一致性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述MV中的录音即为步升音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的录音。现酷溜网信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MV中使用相应录音征得了步升音乐公司的授权,因此,该MV属于侵权复制品。酷溜网信息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权MV,侵犯了步升音乐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步升音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酷溜网信息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知名度、酷溜网信息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至于步升音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其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确有律师代为出庭,故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www.x.com网站上的涉案八首侵权MV;

二、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某雨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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