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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特别关注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利,北京市泓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第X层11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潇,北京市金台(略)事务所(略)。

被告特别关注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特别关注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利,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特别关注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我是职业漫画家,专业从事漫画创作,已经出版多册个人漫画集,我的漫画作品广为传播。2010年,我在世纪卓越公司购买到了《特别关注》杂志。我发现该杂志2006年、2007年、2008年冬季号合订本以及2008年秋季号合订本等四本杂志上擅自使用了我创作的五幅漫画,未为我署名,未支付费用。经查,《特别关注》杂志创刊于2000年10月,由特别关注杂志社编辑、出版并面向全国发行,单期发行量超过300万册,在期刊界影响重大。我认为,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对自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而世纪卓越公司未经我许可销售侵权杂志,与特别关注杂志社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我起诉要求:世纪卓越公司停止销售,特别关注杂志社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侵权杂志;世纪卓越公司和特别关注杂志社在《特别关注》及《讽刺与幽默》杂志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并判令特别关注杂志社赔偿我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x元。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特别关注》杂志是合法出版物;我公司作为销售商,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来源合法,且在进货及销售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我公司销售涉案杂志不构成侵权;即使涉案杂志是侵权的,我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仅仅是停止销售涉案杂志,而不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别关注杂志社答辩称:首先,我社没有侵犯张某某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我社对图片部分的使用,没有达到歪曲作品的程度。其次,张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我社仅同意在《特别关注》上公开致歉,张某某要求我社在其他杂志上致歉没有根据。第四,本案系恶意诉讼,我社不应承担张某某主张的诉讼开支。综上,我社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为职业漫画家,曾为多位知名人物绘制了肖像漫画。张某某为姜昆、陈佩斯、牛群、范伟绘制的肖像漫画曾被TOM网、新浪网、漫画空间网、动漫中国、第三媒体、青岛新闻网等网站登载,均署名“张某某绘”。

2007年1月,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管理有方》一书。该书以文字结合漫画的形式阐述了企业管理的基本理念等内容。该书署名张某某著。在该书题为《平等对待每一位员工》一节中有一幅漫画,内容为一个老板用手指平稳托起站在托板上的两名员工。该漫画所配的文字主要讲述老板应当公平对待员工,不能因自己对员工的好恶而差异对待。

《特别关注》杂志是特别关注杂志社编辑、出版、发行的刊物。《特别关注》杂志单期定价为5元,季度合订本为15元。2009年第8期《特别关注》杂志封面显示该杂志发行量达到300万份。

《特别关注》杂志2006年冬季号合订本中第12期第51页使用了姜昆的肖像漫画,该漫画所配文章题目为《幽默家的幽默事》,其中一节为“姜昆幽默韩美林”,该漫画与张某某绘制的姜昆肖像漫画从整体到细节基本一致,只是作品大小及服装颜色存在差别,但该文章中未显示张某某的署名。

《特别关注》杂志2007年冬季号合订本中第10期第75页使用了陈佩斯的肖像漫画,该漫画所配文章题目为《小角色见真功夫》,该文章讲述了陈佩斯刚到八一电影制片厂、第一次出演小角色时的经历,该文章末尾署名“图/张某某”;该杂志中第12期第46页使用了牛群的肖像漫画,所配文章题目为《牛群看牛》,作者为“牛群高正文”,主要讲述了牛群个人对于“牛”的理解和认识,文章末尾署名“图/张某某”。

《特别关注》杂志2008年秋季号合订本中第9期第13页使用了范伟的肖像漫画,该漫画所配文章题目为《范伟真情待继母》,该文主要讲述了范伟与继母相处的感人经历,文章末尾署名“图/张某某”。

《特别关注》杂志2008年冬季号合订本中第12期第20页《慎定小职务》一文中使用了涉案《管理有方》一书中漫画,但没有为张某某署名。该文章通过介绍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在1940年的一次会议寓意对单位底层人员职务安排的重要性。

诉讼中,张某某表示特别关注杂志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对涉案漫画作品的大小进行了改动,且对姜昆的肖像漫画颜色进行了加深处理。特别关注杂志社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局部改动并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世纪卓越公司对上述杂志进行了销售,其所售的《特别关注》杂志系从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牵手文化公司)购进。

另查一,张某某曾因特别关注杂志社使用其另一幅漫画作品,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特别关注杂志社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并负担一审诉讼费1750元。二审生效后,特别关注杂志社于2011年7月6日向张某某汇付了上述款项。诉讼中,特别关注杂志社称因其当时知道同时还使用了涉案范伟肖像漫画和《管理有方》一书中的涉案漫画,故在付款时与张某某进行了沟通,将上述两幅漫画的赔偿款按照每幅1500元的标准一并支付。特别关注杂志社给张某某的汇款收据附言一栏亦显示“赔偿款5500元一审诉讼费1750元另外2幅3000元”。张某某对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其并未与特别关注杂志社进行协商,但认可上述3000元费用确系特别关注杂志社额外支付的费用,同意将该笔费用直接从本案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但不同意撤回起诉。

另查二,张某某为本案支出(略)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漫画网页打印件、《特别关注》杂志、图书发货单、发货证明、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发票、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某为涉案漫画的作者,故对该五幅漫画享有著作权。

特别关注杂志社未经张某某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特别关注》杂志中分别将上述漫画作为文章配图使用,均未向张某某支付报酬,且在文章《幽默家的幽默事》和《慎定小职务》中使用相应漫画时,未给张某某署名,故侵犯了张某某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

对于张某某主张特别关注杂志社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一方面,特别关注杂志社在使用涉案姜昆、陈佩斯、牛群和范伟的肖像漫画时,仅对上述作品的颜色或大小进行了改动,且作品均被用于反映相关人物经历、故事或所著文章的配图,并不构成对作品主题的歪曲或篡改。故特别关注杂志社使用上述四幅作品未侵犯张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另一方面,就《管理有方》一书中的涉案漫画。该漫画本身配有一定的文字,通过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表现老板应当平等对待员工的作品主题,但特别关注杂志社将该漫画作为配图的杂志文章意在强调对底层员工职位安排的重要性,二者主题毫不相干,使得该漫画脱离了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观点,构成了对漫画主题的篡改,故可以认定特别关注杂志社侵犯了张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张某某要求特别关注杂志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开赔礼道歉的具体媒体,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特别关注杂志社在《特别关注》杂志上公开致歉即可,对张某某要求特别关注杂志社同时在《讽刺与幽默》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张某某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数量、独创性程度、涉案杂志的发行情况、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于张某某同意将特别关注杂志社在支付前一案赔偿款时额外支付的3000元费用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特别关注杂志社本案再行赔偿张某某2000元经济损失即可。对张某某为诉讼支出的(略)费,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予以确定。

此外,世纪卓越公司仅销售了涉案《特别关注》杂志,且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故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漫画作品的《特别关注》杂志二OO六年冬季号合订本、二OO七年冬季号合订本、二OO八年秋季号合订本和二OO八年冬季号合订本;

二、被告特别关注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漫画作品的《特别关注》杂志二OO六年冬季号合订本、二OO七年冬季号合订本、二OO八年秋季号合订本和二OO八年冬季号合订本;

三、被告特别关注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特别关注》杂志上刊登致歉函的义务,向张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在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特别关注杂志社负担);

四、被告特别关注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元;

五、被告特别关注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特别关注杂志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某某负担225元(已交纳),由特别关注杂志社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赵刚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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