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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业腾达钢材销售中心与北京中兰月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创业腾达钢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投资人毕士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兰月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兰月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创业腾达钢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创业腾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兰月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月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业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忠、中兰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创业腾达公司起诉称:创业腾达公司与中兰月阳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创业腾达公司为中兰月阳公司提供H型钢材,数量42.082吨,单价4650元/吨,送货至工地,货到现场付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x元,中兰月阳公司到期不付清全部货款,每日交剩余款的5‰作为滞纳金。签约后,创业腾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兰月阳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其法定代表人在欠款协议上承诺还款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现创业腾达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中兰月阳公司给付x元货款,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创业腾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转账支票及退票材料;3、欠款协议。

被告中兰月阳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给付。但买卖合同和欠款协议均是在创业腾达公司胁迫下所写,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兰月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兰月阳公司对创业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兰月阳公司虽提出证据1、3系同一天受创业腾达公司胁迫所签,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8月12日,创业腾达公司作为出卖人、中兰月阳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创业腾达公司向中兰月阳公司销售H型钢42.082吨,单价4650元,总价x元;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工地泰河桥南下十号村;货到现场买受人付两张支票,一张2009年8月13日x号,金额10万元,一张2009年8月19日x号,金额x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等。同日,创业腾达公司供货完毕,中兰月阳公司交付创业腾达公司两张出票人为案外人的银行转账支票,票载出票日期、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同年8月14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另外一张支票因存款不足,创业腾达公司未向银行请求付款。8月20日,中兰月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在创业腾达公司人员书写的《欠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中兰月阳公司欠创业腾达公司钢材款金额为x元,(因8月13日空头支票一张),经商议,苏某某定于8月21日上午10点付款10万元,下午4点付清全部欠款,如超过4点自愿拿出3万元作为违约金,如8月21日还拖延欠款,创业腾达公司有权停止中兰月阳公司施工工地捷达车一部。现中兰月阳公司尚未给付上述款项。中兰月阳公司称上述《欠款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一邻居及苏某某配偶、子女在现场,其已于8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举证期内未就此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创业腾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业腾达公司与中兰月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兰月阳公司有关该合同系事后受胁迫所签的答辩,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创业腾达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中兰月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中兰月阳公司虽交付了约定的转账支票,但未能如期得以兑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兰月阳公司对违约金条款予以根本否认,现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在《欠款协议》上签字,但考虑到该《欠款协议》的内容是创业腾达公司所书写,中兰月阳公司实际欠款时间不长,《欠款协议》给予其的付款宽限期较短,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创业腾达公司实际的利息损失,本着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商事行为的原则,本院以创业腾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适当调整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兰月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创业腾达钢材销售中心货款十九万五千六百八十元;

二、北京中兰月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创业腾达钢材销售中心违约金三千元;

三、驳回北京创业腾达钢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创业腾达钢材销售中心负担二百零七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兰月阳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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