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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其担任大郭乡财政所会计的职务之便,将乡财政资金12万元,通过其妻闵某某挪用给窝城镇计生办使用两个月,按月息2%的利率收取利息2400元。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利用担任临颍县X乡政府财政所会计的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的乡政府财政资金12万元通过其妻闵某某挪用给临颍县X镇计生办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大郭乡政府有几起经济纠纷案件,现已进入法院执行阶段,乡领导指示,把账户上的钱取出来,转入我个人的账户保管,以免被法院划走。2010年3月,我妻子闵某某说乡里计生办资金比较紧张,计生委给计生办定的有上缴社会抚养费的任务,有的计生办完不成任务,有借钱顶任务的情况。让我帮忙借些钱给他们顶任务,人家也不会白用,我就从我保管的乡里资金里面取出12万元现金交给了她,大概过了一个月她就把钱还了。

2.证人闵某某证言:2010年3月底窝城计生办不能完成上缴社会抚养费任务,计生办会计王某某和我比较熟,让我帮忙想办法,我提出可以帮忙,但得出比较高的利息,王某某同意了。当月X号,我筹措15万元给王某某,顶住窝城计生办社会抚养费的任务,其中的12万元是我丈夫闫某某给我的,下余的3万元是我筹措的,我丈夫只知道有利息,具体多少他不知道。

3.证人王某某证言:闵某某是计生委的会计,因为工作关系比较熟悉,计生委给我们每月下达有上缴社会抚养费任务,我们当时收不上来钱,闵某某说可以帮我们贷来款,作为我们镇交的社会抚养费。当时闵某某说利息比较高,向我要月息2分,由于利息高,领导指示尽快还款。4月份,我通过转账的方式还给闵某某10万元,另有3000元的利息。另外5万元是5月份用现金的方式还给闵某某了,另外支付1000元利息。

4.2010年3月26日闫某某取款账单。

5.闫某某取款凭条。

6.闫某某还款记账凭证。

7.临颍县X乡政府证明:闫某某任大郭乡财政所会计。

8.户籍证明: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担任临颍县X乡政府财政所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2万元,并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挪用款项时间较短,并及时归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没收非法所得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郭纪元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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