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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何XX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国贸大厦1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X路X号。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何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维、田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何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丰田金融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丰田金融公司与何XX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何XX为购买丰田品牌x型汽车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60个月,月还本息4071.23元。丰田金融公司依约于当日全额支付贷款,何XX用该款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何XX已累计欠款达139天。为此,丰田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何XX归还逾期借款本金x.64元、逾期利息5134.29元、罚息335.14元,并自2009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何XX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38元,并自2009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丰田金融公司对何XX所有的粤x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何XX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银行放款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材料;5、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

何XX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何XX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田金融公司借款。2007年7月27日,何XX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深圳市宝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FTMS丰田品牌x型号汽车1辆;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7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抵押担保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后6个月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2.125‰,确定月利率为8.125‰,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合同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4071.23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分配的先后顺序是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清偿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缔约各方签字、加盖公章,并办妥保险和向贷款人提供车辆牌证手续后生效,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

2007年7月30日,丰田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x元划入约定帐户。何XX于2007年7月19日为其购买的粤x号丰田牌轿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于8月16日为该车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截止到2009年1月4日,何XX累计拖欠逾期借款本金x.64元、逾期利息5134.29元、罚息335.14元,未到期本金x.38元。

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XX与丰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何X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田金融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何XX偿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何XX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何XX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田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何XX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丰田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何XX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本金一万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六角四分、利息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二角九分、罚息三百三十五元一角四分,并支付逾期借款本金自二OO九年一月四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未到期借款本金十四万七千六百零一元三角八分及该款自二OO九年一月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对何XX所有的粤x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三百元,由何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周维

代理审判员田方园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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