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3日,苗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裴某某,女,生于1986年6月12日,土家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某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二00七年六月初二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8月2日(农历六月十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原告不知其行踪的情况下外出某天半月,甚至一月两月不归家,即使在家也拒绝和原告一起过夫妻生活,有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同时被告于二00八年农历八月二十三日外出,至今不归,夫妻间相互不来往,现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有夫妻感情,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原告为了达到他要与被告离婚的目的,故意编造事实,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某了朱远维、侯平、蒲辉银、蒲长新、蒲长木的证人证言和手机短信予以佐证。
被告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在他人撮合下,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裴某某从2008年9月开始陆续与原告分居(后于2009年3月14日离开原告在黔江黔龙城居住),原告曾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夫妻二人缺乏婚后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亦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原告提出某婚,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可信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举示了几个未到庭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实事,更不能就此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即使双方是从2008年9月(农历八月二十三)开始分居,但也不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在庭审中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其夫妻关系完全可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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