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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诉倪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B,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3年4月24日至2004年11月17日,被告B共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20元,现被告B还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20元及利息6,323元(6,000元自2003年5月至2009年12月底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4,800元、500元自2003年6月至2009年12月底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395元、520元自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底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380元及1,300元自2004年12月至2009年12月底按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的利息74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B出具的借条4份。

被告B辩称,向原告借款8,320元属实,但原告借款系高利贷,本被告已连本带息还了3万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被告B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A人民币陆仟元整,按1分利息到时归还”。同年5月10日,被告B又向原告借款500元,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伍佰元整,按1分息计息到时归还”。同年8月5日,被告B又向原告借款52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A伍佰贰拾元整,到时归还按1分利息计算”。2004年11月17日,被告B又向原告借款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A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20元及利息6,32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B虽辩解借款系高利贷,已全部还清,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B对此也无据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现被告B向原告借款8,32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323元,被告虽辩解1分月息系高利贷,因1分月息并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对原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300元的逾期利息尚属合理,依法也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748元计算有误,应为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8,320元。

二、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借款利息人民币5,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原告A负担5元,被告B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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