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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农业路X路口时与原告由东向西行走相撞,致使原告肋骨骨折,肺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医疗费。

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农业路X路口处时,与原告由东向西行走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损伤,住院14天,医疗费为8357.0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手机损坏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30元。

另查明,1、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每年250个工作日;2、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3、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人身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损伤的情况,该费用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00天的费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以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上年度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手机损坏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其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8357.05元、误工费9926.4元、护理费895.8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x.31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李勇

二ΟΟ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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