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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实业公司与王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实业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李忠,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实业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8年5月28日作出的(2007)大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非法人组织和个人之间的临时用工为雇佣关系,法人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做出的各项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2、原审法院在审理阶段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

王某某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船员雇佣合同,双方是雇佣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申请人也未给被申请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程序合法,法律没有禁止公告送达。

经审查查明,2004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申请人雇佣被申请人在“福远渔131、132”船担任船长,雇佣期限从2004年12月20日至两船回国上坞为止。合同还约定,在两船产值达到700万元时,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的保底工资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即到“福远渔132”船担任船长工作。2005年9月19日,“福远渔132”船遭印尼海军炮击,造成被申请人全身多处火器伤,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异物残留。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法人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并不认可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劳动法的要求为被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工商营业档案记载的住所地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该信件因“无此单位”被邮局退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取公告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实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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