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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丁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丙。

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周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指定辩护人郝朝兴,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震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于合金,被告人常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郝朝兴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常某丁与被害人常某戊因宅基地纠纷,二人及各自家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常某丁手持自制刀具追打常某戊,常某丁追上后朝常某戊身上刺去,致常某戊死亡。2008年12月1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丁因宅基地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常某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并提供了被抚养人年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常某丁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亲友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引起,被告人常某丁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常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丁系被害人常某戊的妹夫。2003年2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常某丁与被害人常某戊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常某丁手持自制刀具追打常某戊,并持刀刺到常某戊身上,致常某戊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某戊系被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等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常某丁长期潜逃。2008年12月1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丁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03年2月8日下午,其家与常某戊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其在修车铺修车听到吵架声音便从修车铺出来,刚出来常某戊便砍在其头上一刀。其跑回修车部门口拿起修车用的割胎刀,当时常某戊大女儿的男朋友手里拿着木棍或是铁锨,其拿着刀便追起他来,追过几米以后,常某戊拿着撅头追赶其,并打了其肩膀一下,其又反过头来追赶常某戊,在追赶过程中常某戊和其先后跌倒在地,进而扭打在一起,其用刀捅在常某戊肚上,常某戊倒在地上,后来其与妻子去医院包扎。

2、证人牛海某(系常某丁姐夫)证言:2003年2月8日其在常某丁家帮忙盖房,后来常某戊的爱人谢某某出来拦住不让盖房。其就回屋睡觉了。大约下午4点多钟,见常某丁从修车铺出来,站在常某戊对面说:你劈了我罢。尔后,常某戊拿菜刀砍到常某丁头上一刀,其就跑到修车铺西边屋内拿了一把撅头出来,见常某戊女婿在前跑,常某丁在后边追,后边跟着常某戊。常某丁跑着摔了一跤,起来后,常某戊赶到用锨劈他,被常某丁把锨夺了过去,常某丁就追常某戊,追到西边他们两个都摔倒了,其拿撅头在后边追,跑到路南场口时,被常某戊女儿常某乙拦住和其理论。因为背对常某戊和常某丁,之后的事没有看到。

3、证人谢某某(系被害人常某戊之妻)证言:其家的房基地被常某丁家占用。法院判决房基地使用权归其家。2003年2月8日见常某英,常某丁正在其家房基地下线盖房,其一气之下就把线拽了。之后其就和常某某对骂,这时常某丁出来将常某某按倒,拳打脚踢。一会儿,常某戊和刘付生过来了,常某戊问其:谁打了。这时,常某丁、常某某、牛海某从屋内跑出来,常某去拦常某丁,常某丁就用刀去打常某某。常某某就往场的东南方向跑,常某丁就在后边追,常某戊在常某丁后边追常某丁。常某丁追到河沟处,常某某就沿河沟往南跑了,常某丁见追不上常某某就往回走,追到常某戊后就用刀捅了常某戊。

4、证人常某乙(系被害人常某戊的女儿)证言:常某丁拿着一把刀朝其父亲追过来,追到南河沟场里,就用刀捅了其父亲两刀。

5、证人常某某(常某乙未婚夫)证言:见常某戊家宅基地处有很多人,常某丁拿着一根铁撬棍,常某戊拿着铁锨准备打架,其就赶紧去拦,其抓着常某丁的撬棍,常某丁往回一回,可能撬棍打到国玉头上,常某丁就回屋里拿了一把一尺多长,三、四公分宽的刀出来。其就跑,跑到村东坝头东南,国玉摔了一跤,没追上其。常某丁见他哥常某某、他妹夫牛海某在和常某戊打,他也就去和常某戊打,其见常某丁拿着刀子朝常某戊右侧面捅了几刀,常某某也拿了一把切菜刀捅了几下,可能砍了常某戊的脖子了。其去找了一辆车把常某戊送到医院。

6、证人常某戊证言:2003年2月8日其在本村周某某家帮忙干活,当时周某某的邻居常某丁也在盖房。大约下午2点多钟,谢某某就和常某丁的爱人常某某因房基地的问题对骂。大约下午4点多钟,常某戊未过门的女婿常某某就从常某戊手中抢过锨跑到路南打常某丁,常某戊也跑到常某丁修车铺门口。常某丁面对面站着对常某戊说:你打吧,你打吧。常某戊从怀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到了常某丁头上左侧一刀,这时常某丁急了,跑回修车铺拿了一把刀出来就追常某某,常某某见常某丁拿刀来了就扔了锨向南跑了,常某戊拣起锨在后追常某丁。常某丁跑到场的东南角也不知怎样摔了一跤,没有追上常某就往回走,走到场中间,常某戊截住他用锨打在了常某丁肩上,常某丁拽住锨给常某戊把锨抢下来,常某戊就在场内往西跑,常某丁在后边追,当快跑到通交口村X路时,常某戊、常某丁都跌了,常某戊刚起来,就被常某丁捅到腰上一刀。常某戊就倒地了。

7、证人周某某证言:常某丁家正盖房子,谢某某和常某某拦住不让盖。双方发生争执。常某戊跑到常某丁跟前用菜刀砍到常某丁头上左侧一刀,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常某丁就追着常某某往南跑了,常某戊就拿着锨在后面追,追到南场边,常某丁摔倒了,常某某就跑了,常某丁起来后往回走就和追来的常某戊面对面碰着,常某戊用锨打常某丁,常某丁给常某戊夺下锨,常某戊就转身往西南跑,常某丁在后边追。常某丁追上常某戊时,两人都跌倒了。常某丁追常某戊时拿一根一尺多长的铁东西。

8、证人周某某(其系常某丁的姐夫)证言证明内容与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其岳母给其一把刀让其放好,其插到院内土中。

9、证人周某某(系被告人常某丁的母亲)证言:2003年2月8日下午,其正在常某丁修车铺做晚饭,听到外面有叫骂打架的声音,出屋后见常某戊用菜刀砍到常某丁头上一刀,常某戊未过门女婿常某某也打了常某丁一锨。其走到修车铺西边往南平走的大路上时,见常某丁头上流着血从场内回来,其就给国玉用手捂着头让常某某、常某丙强送常某丁去医院。

10、证人常某某(系被害人常某戊的大姐)证言:常某丁家与常某戊家因房基地争吵,其在那儿拦架,被常某丁打了一顿。后不知谁捎信后其弟弟常某戊、丈夫刘付某赶到,其爬到常某戊跟前时,常某丁拿一把长约半米的刀子就向常某戊追来,在追跑中,其看见常某丁用刀从常某戊背后腰部捅了二刀,常某戊立即就倒在地上,后常某丁又用刀朝常某戊胸部和脖子上分别捅了一刀。

11、证人刘富(付)某(系被害人常某戊的姐夫)证言:2003年2月8日下午5点多,听说常某某、谢某某与常某某、常某丁在村东头吵架。其就赶紧到村东头石板翁,见常某的在路上躺着,这时,国玉从路北边修车铺里掂出一把一尺多长的自制刀子(有4-5公分宽)出来,去砍一个人,那个人往东南跑。国玉追了十几米,没有追上,返回来后国玉拿刀捅了计海背部一刀。

12、证人常某己证言:2003年2月8日6点左右,在中成医院接走常某丁送到安阳一五一医院西门对面的一康复中心医院治疗,并证明常某丁头部有伤。

13、证人李某某证言,常某丁在安阳豫实医院看病,其去看望,见常某丁头上有一条口子,当时已经缝合好了。常某丁说,他和常某戊打架了,常某戊用刀砍了他一刀,常某丁也捅了常某戊一刀。

14、提取笔录记载:2003年2月19日安阳县公安局在周某某家提取自制刀具一把(刀柄系浅蓝色)。经被告人常某丁辨认系其作案所用。

15、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法物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1)、蓝色手柄自制刀上有人血痕,其血型为B型;(2)、常某戊白色带血衬衣及血涂布均为B型。

16、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善应镇村东头周某和房后,路斜对面即为常某丁家,周某房后有一小路通向河沟。现场就在这条小路上,进入中心现场可见地上有血迹。

17、尸检照片及安阳县公安局(2003)安公刑尸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下颌颏部右侧有一3.5cm长创口,未深及肌肉层。胸部右锁骨中线平第五肋间有一1.6cm长创口,创缘整齐,斜向后下进入胸腔;腰部左侧有一3.8cm长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道斜向前上先后进入腹腔、胸腔。结合衣服腰背部创口相应部位有破裂口,胸部右侧相应部位无破裂口,分析认为致伤凶器为单刃刺器,腰部左侧、胸壁右侧创为贯通伤,腰部左侧创为入口,胸壁右侧创为出口。常某戊系被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等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8、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2)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常某丁夫妻将侵占的宅基地归还原告常某戊。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及办案民警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丁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

20、民事赔偿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丁因宅基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丁与被害人常某戊系亲友,被告人常某丁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常某丁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常某丁于2008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持刀捅伤常某戊的基本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结合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等因素,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根据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情况,对民事部分酌情判处。综上,结合本案的案发前因、双方的关系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常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经济损失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作案工具自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王小丰

审判员魏亮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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