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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东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东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X号恒生湾仔大厦301-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国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东海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东商港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东海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松岛”轮的船舶保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发了编号为x/X号的《船舶保险单》。该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为上诉人,船舶名称为“松岛”轮,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美元20万,航行范围为中、日、韩,保险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承保险别为一切险。该投保单格式条款还载明:“被保险人确认本保险合同条款和内容已经完全了解。”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在该投保单上签章。该投保单背面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免赔额、被保险人的义务、索赔和赔偿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上诉人收到保单后向被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

2003年11月4日18时30分,“松岛”轮在张家港卸货完毕后,发现主机损坏。上诉人得到“松岛”轮报告后,立即向被上诉人报案。2003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委托的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检验师登船验船。2003年12月23日,悦之公司做出编号为JS-DB-x的《“松岛”轮主机损坏事故检验报告》,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松岛”轮船东的疏忽,没有及时掌握主机润滑油的技术状况,并且没有设法改善和保持主机润滑油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使得主机在系统润滑油严重污染的状态下运转,导致主机严重磨损和损坏。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估计为人民币30万元。2004年5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松岛”轮修理《决算书》及《索赔申请书》,向被上诉人索赔修理费用人民币x.20元。2004年5月27日,上诉人就悦之公司的JS-DB-x《“松岛”轮主机损坏事故检验报告》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诉意见书》。2004年7月20日,悦之公司做出《对于“松岛”轮船东申诉意见的答复》认为,因为船东没有督促船员定期提取滑油油样送岸化验,也没有及时提供给船上以足够数量的新滑油,督促船员更换被污染的滑油,导致主机被严重污染的滑油所损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投保单的记载,“松岛”轮是从事中日韩三国水域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船舶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松岛”轮的保险达成一致意见,通过投保单达成的本案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松岛”轮发生事故于2003年11月4日,上诉人应从该日起二年内向被上诉人行使对该事故损失的请求权,但至上诉人于2008年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止,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期间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书面索赔请求,但被上诉人没有表示同意赔偿损失,诉讼时效未发生过中断,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已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东海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0元(大东海运代理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东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索赔请求,双方已进入理赔程序,意味着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诉讼时效依法中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出书面拒赔通知,也未明确作出拒绝赔付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然同意履行理赔义务且理赔未结束。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x/13的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松岛”轮于2003年11月4日发生主机损坏的事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11月4日起算。虽然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书面索赔请求,但被上诉人并未做出过同意履行保险义务的表示,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至原审诉讼前,上诉人也没有就该保险事故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故本案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上诉人大东海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夏妍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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