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与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舞民初字第1051号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舞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钢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钢市X镇企业局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漯河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地址:垭口。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舞钢市宏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保险局)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李广民,被告保险局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4月,经郭某贤介绍,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广州标致轿车一辆,价款(略)元,车号豫D-(略)。由于被告当时没交付随车手续,故原告暂交(略)元车款,下余5000元给郭某贤保管,待手续交付后交清。1998年9月,原告去修车,因该车无手续,致使车被扣押,直至2000年9月份,被告才答应交手续,而此时车已严重贬值。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款及买车费用(略)元的贷款利息损失,共计(略)元,给付随车各种证件、手续,协助原告办好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买卖关系。被告是把车卖与郭某贤的。原、被告之间未协商过购车问题。原告的车被扣,责任不在被告,车被扣是因原告的车来办手续而跑出租被扣的,责任在原告。

审理查明:豫D-(略)标致(略)轿车登记车主系舞钢市工商局市场劳动服务公司。后经转卖,舞钢市石油煤炭公司因拖欠被告统筹金费用,1998年初将该辆轿车交付被告,以抵共拖欠的费用,但随车的有关手续(行车证、养路费、购车附加费)当时未交给被告,直至1999年11月将有关手续交给被告。

1998年3-4月,原告委托郭某贤与被告协商,购买技告豫D-(略)标致轿车,经郭某贤与被告协商,车价(略)元,郭某贤与被告协商,先付(略)元,余款5000元,暂放郭某贤处,待被告将随车手续交原告后,郭某贤即将5000元付给被告。被告遂将该车交付郭某贤,由郭某贤将车交付原告。

至开庭时至,郭某贤未将余款5000元交付被告。

1998年9月,原告驾驶该车去修理,在交通部门检查养路费时,因原告无任何手续欠交养路费,而将该车扣留。至开庭时至,该车仍被交通部门扣留。2000年9月,被告愿交付随车手续,原告不同意,至开庭时至被告仍未将该车的有关手续交付原告。

另查明:1998年1月,豫D-(略)轿车开始欠交养路费。该车经鉴定,现价值83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该豫D-(略)轿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虽被告称将该车卖于郭某贤,但经郭某贤出庭作证,此辆轿车确为被告卖于原告,其参与买卖是受原告委托。且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否认该车是原告所买。故本院确认买卖行为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约定,被告先将手续交给原告,待被告将随车的行车证等手续交给原告时,由郭某贤将原告已交给郭某贤的余款5000元交付被告,但双方未约定随车手续,履行的期限、违约责任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有关合同内容如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明知自己无行车证、养路费等随车的手续证件,却仍旧将该车出售,致使无法履行。根据交易习惯交付该车的手续证件,只交付原告车一辆,视为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交通部门因该车无缴纳养路费手续面扣留该车而造成贬值,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在明白该车无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上路行驶,致使该车被扣造成贬值由原来购车时(略)元贬值为现在的8300元,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交给被告的(略)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豫D-(略)标致轿车的随车证件、手续(包括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缴纳养路费的有关证件等)。

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豫-(略)标致轿车的过户手续。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因豫D-(略)标致轿车贬值而造成的损失(略)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45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杨某廷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