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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慧锐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同智创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慧锐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街X路大富苑工业区慧锐通工业园X栋X层,X栋X-X层。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慧锐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慧锐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同智创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同智创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同智创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慧锐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锐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同智创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胡镔、代理审判员崔某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某某、李某某,被告同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慧锐通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5日,慧锐通公司与同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慧锐通公司向同智公司供应楼宇对讲机系统设备,货款为x.40元。自2007年至今,慧锐通公司共计向同智公司供应货物价值合计x元,但同智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24元未付,故慧锐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同智公司支付货款x.24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同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慧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年11月25日慧锐通公司与同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证明慧锐通公司与同智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送货单2张,证明慧锐通公司共计向同智公司供货总量。

被告同智公司辩称:不同意慧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智公司也收到了慧锐通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但同智公司是该工程的分包方,是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开发商指定使用慧锐通公司的产品,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开发商没有向同智公司支付该产品的货款,导致同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同智公司已经先行向慧锐通公司支付10万元,余款待开发商付款后再支付;并且,慧锐通公司在设备验收之前对设备进行了破坏,导致工程不能按时通过验收,同智公司只能请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同智公司承认有部分的过错,对慧锐通公司破坏设备给同智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智公司将保留另诉的权利。

被告同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年9月北京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泰信邦计算机系统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系开发商指定使用慧锐通公司的产品,现开发商未向同智公司支付该款项,故同智公司无法对慧锐通公司继续付款。

2、同智公司与北京泰信邦计算机系统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同智公司只是该系统的分包方,分包门禁系统工程。

3、2007年7月10日会议纪要及2009年5月26日张光照出具的证明及张光照的合同变更书,证明慧锐通公司的破坏行为导致门禁系统瘫痪及证明张光照的身份系物业公司人员。

4、收据一套,证明因慧锐通公司破坏门禁系统,同智公司为减少损失不得不另请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及售后服务共计发生费用x元,其中因恢复密码的费用为6万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同智公司对慧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慧锐通公司对同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同智公司提交的证据3、4,慧锐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证据3中会议纪要中并无慧锐通公司人员的签字,张光照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3不予确认。对于某据4,因同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慧锐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1月25日,慧锐通公司与同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会同》,约定:同智公司向慧锐通公司购买北京奥林匹克花园小区三期项目的对讲机系统,总价x.40元;预付定金,款到出货,预付定金15%由同智公司开具延期支票存放在北京卫锐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锐通公司),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同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0%即人民币x.40元,将款汇入慧锐通公司,同时慧锐通公司将存放在卫锐通公司15%的支票返还给同智公司,慧锐通公司将开具合同总额的发票给同智公司;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同智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x.76元作为产品订金,货物全部抵达现场验收合格,同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5%即x.64元后提货;订货时间由同智公司提前20个工作日下正式订单;同智公司验收货物时,提货人员在检查所提器材及附件的包装、型号、规格、数量、外观均无缺损的情况下,同智公司应在慧锐通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同智公司指定陶运涛为收货的验收人;所有WRT的产品,两年内免费维修,慧锐通公司负责终身维护,两年后收取成本费,维修时间从产品交货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同智公司拖欠慧锐通公司货款,慧锐通公司将停止对该项目的维修义务和技术上的支持,直至同智公司完全付清货款后,慧锐通公司才恢复履行维修义务。合同附件为器材数量及价格清单、对讲产品安装调试须知及注意事项、用户须知、售后服务承诺书。

合同签订后,慧锐通公司于2007年4月4日向同智公司交付除WRT-8IP设备之外的合同约定标的物,并于2007年4月10日向同智公司交付剩余的WRT-8IP设备,同智公司指定收货验收人陶运涛对上述货物予以签认。同智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付款1.5万元,于2006年12月6日付款x.76元,于2007年4月9日付款10万元,现尚欠货款x.24元未付。

2008年4月28日,同智公司开始对设备进行安装,7月3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可以正常使用。2008年7月6日,慧锐通公司因同智公司没有付清余款,在未通知同智公司情况下对已交付的设备门口主机的密码进行修改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因同智公司没有付清余款,慧锐通公司拒绝恢复密码。后同智公司另请其他人恢复系统的正常运行。

诉讼中,同智公司要求将恢复密码的6万元费用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折抵,慧锐通公司表示不同意折抵。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慧锐通公司与同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慧锐通公司向同智公司提供了合同中的货物并经同智公司指定收货验收人签认后,同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慧锐通公司要求同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慧锐通公司应采取正当方式主张剩余货款,其在未通知通知同智公司的情况下,对同智公司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的设备修改密码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并拒绝恢复密码,显属不当,其积极主动的修改密码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行为不属于某销合同中关于某止对该项目维修义务和技术上的支持的约定,其上述行为对同智公司之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负有一定责任,且双方一直对此存有争议,故本院对慧锐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智公司提出的折抵6万元的问题,因慧锐通公司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同智创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慧锐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慧锐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深圳市慧锐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同智创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崔某斌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谷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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