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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贸易公司因与xx物流公司及第三人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贸易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物流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xx贸易公司(下称xx贸易)因与xx物流公司(下称xx物流)及第三人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07年8月12日,xx物流、xx贸易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xx物流将其位于长沙xx厂内4、X号仓库之间、X号仓库与4、X号仓库之间的道路以北至围墙之间的空地出租给xx贸易使用;xx物流只提供场地,由xx贸易自行对租赁场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理、平整、硬化建成仓库;合同期满后,xx贸易自行建设的建筑物及装修,由xx贸易自行拆除,xx物流不予补偿;租赁场地面积1011.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5元,从2007年9月12日开始计算租金,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xx贸易有优先承租权;若xx贸易违约,应支付xx物流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xx物流将协议约定的场地交付给xx贸易使用。xx贸易在租赁场地上建造了两栋仓库,并已交清至租赁期满之日的租金。2010年4月15日,xx物流对xx贸易发出了一份《关于终止长重仓库合作的函》,通知xx贸易:xx物流将其位于长沙xx厂内的场地、仓库交给其合作伙伴即第三人经营管理;终止《场地租赁协议书》;若xx贸易想继续租赁原场地,请与第三人联系。2010年7月12日,xx物流对xx贸易发出了一份《公函》,通知xx贸易:《场地租赁协议书》即将到期,要求xx贸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前做好场地内货物转移及场地清理工作,并于合同到期之日将租赁场地返还给xx物流;否则,xx物流将追究xx贸易的赔偿责任。2010年4月10日,xx物流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xx物流将其位于长沙xx厂内1、X号仓库西边、X号仓库前坪及8间办公、生活用房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合同还以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xx贸易没有按照《场地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清理场地、拆除建筑物并交还租赁场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xx物流于2010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贸易腾空向xx物流租赁的场地;支付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x元违约金给xx物流。xx贸易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要求解除xx物流与第三人关于长沙xx厂仓库(xx贸易出资兴建部分)的使用约定;由xx物流按照其与第三人的使用条件与xx贸易签订关于长沙xx厂仓库(xx贸易出资兴建部分)的场地使用合同;由xx物流赔偿在租赁使用期间给xx贸易造成的损失x元。

原审认为,xx物流、xx贸易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场地租赁协议书》履行完毕,xx物流不同意续租,作为承租方的xx贸易应当依法、依约腾空、返还租赁场地。xx贸易违约拒不返还租赁物,酿成纠纷,应当支付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x元违约金给xx物流。xx贸易辩称其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xx贸易续租原租赁场地,但xx贸易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第三人依据《场地租赁合同》向xx物流租赁的场地与xx贸易向xx物流租赁的场地范围完全不同,xx物流没有剥夺xx贸易的优先承租权,xx贸易不能对原租赁物以外的财产主张优先承租权。xx物流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xx物流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侵犯xx贸易的权益,xx贸易无权要求解除xx物流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现《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xx物流不同意续租,要求收回租赁场地自用,xx贸易不能强行要求xx物流续租。xx贸易从网上下载的一篇文章不能证明长沙xx厂的职工三次封堵xx贸易仓库大门并给xx贸易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xx贸易自行制作的《被水淹清单》未经xx物流确认,不能证明xx贸易主张的因雨水三次浸没仓库内的货物造成了x余元的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贸易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租赁场地腾空、返还给xx物流;二、xx贸易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从租赁期限届满次日即201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的租金给xx物流(按《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月租金5059元计算);三、xx贸易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违约金x元给xx物流;四、驳回xx贸易要求解除xx物流与第三人xx公司关于长沙xx厂仓库(xx贸易出资兴建部分)的使用约定、要求xx物流按照其与第三人xx公司的使用条件与xx贸易继续签订关于长沙xx厂仓库(xx贸易出资兴建部分)的场地使用合同、由xx物流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若xx贸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付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5元,反诉费480元,合计735元,由xx贸易负担。

上诉人xx贸易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案定性为合同违约之诉,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约的事实。上诉人建仓库、返还租赁场地等行为均符合约定。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有拆除争议仓库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第一条错误,应改为“被上诉人自行收回出租场地及地上附着物。”2、原审判决第二条适用法律错误。因仓库建成被认定是违法的,那么仓库的存在应是一个侵权之诉。依据《合同法》,违约和侵权之诉只能选其一,被上诉人选择了违约之诉,那么原审判决认定因仓库的存在而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中,上诉人按期支付了租金,按约使用了租赁物,合同到期后并未使用租赁物,无任何违约,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应当撤回。4、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长沙xx厂职工堵门、同时场地年久失修,排水不畅,导致安全隐患,造成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至今没有腾空场地,仍在经营,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2、因上诉人违约造成损失,应当赔偿;3、上诉人认为租赁物有安全隐患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xx物流、xx贸易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场地租赁协议书》已履行完毕,xx贸易应当返还租赁场地,其没有按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实际占用场地的租金及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腾空场地的违约事实清楚,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承担约定明确,且xx物流选择了违约之诉,上诉人所称的没有违约且因是侵权责任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长沙xx厂职工堵门、同时场地年久失修,排水不畅,导致安全隐患,造成损失的情况,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989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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