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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乙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7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系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7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郭某丙,系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7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及辩护人周某某、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处为套取国家抗旱资金,经该处财务科长张xx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协商后,决定将该处30万元人民币的抗旱资金转到被告人所在的娄河村委账户,再由村里提出27万元返还给尖岗水库管理处,剩余3万元留给村委,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将此事请示被告人郭某丁,称事成后给村里留1.5万元,并商定由三被告人将该款均分,被告人郭某丁表示同意。2007年1月25日该30万元到帐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只将其中的25万元交给尖岗水库管理处,并按张xx的要求,补充了相关手续。随后,被告人郭某乙将擅自截留5万元人民币分给郭某丁0.5万元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将剩余的4.5万元私分。三被告人于2009年7月15日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现赃款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某丁涉嫌贪污x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贪污x元,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后认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二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财务科长张xx与时任郑州市二七区X村会计的被告人郭某甲、村主任助理郭某乙协商,准备将该处x元人民币的抗旱资金转到娄河村委账户上,再由村里提出x元现金返还给管理处,剩余x元留给村委,被告人郭某甲称要与村主任郭某丁商量后答复。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找被告人郭某丁前商定向郭某丁汇报此事时只说留给村里x元的抗旱经费,剩下的其二人平分。当天下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找到被告人郭某丁,将张xx提出拨付抗旱经费的事和按照其二人商量好的向郭某丁进行了汇报,郭某丁表示同意。郭某甲遂向张xx提供了村委会的账号。2007年1月24日,管理处将x元抗旱资金转出,1月25日到了娄河村在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马寨信用社)的账户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于当天将x元取出,二人私自截留了x元以郭某甲的名义存在马寨信用社,将x元现金交给了张xx,张xx写了收条。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先取了x元,与被告人郭某丁、郭某乙各分了5000元。同年3月23日又取了x元给郭某乙,并让郭某乙将其中的x元送给时任尖岗水库管理处主任的孙xx,剩下的x元留给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将账户上的x元自己占用。后郭某乙将商定送给孙xx的x元私自截留占为已有。之后,被告人郭某甲按照张xx的要求补办了相关手续。管理处以收取娄河村村民水费的名义存入单位账户。三被告人于2009年7月15日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系管理处财务科科长,2006年底,因省水利厅要检查抗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其向原主任孙xx汇报此情况后,提出把x元抗旱资金拨付给娄河村,经过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口头商定同意将此项抗旱经费拨给娄河村。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其到娄河村X村干部郭某甲,告诉其有一笔x元的抗旱经费想拨给娄河村并要出具相关手续。其于2007年1月24日安排出纳将x元抗旱经费汇到了郭某甲提供的帐号上,郭某甲向其提交了相关手续。其让村里赞助管理处x元,郭某甲称要和村主任商量一下再说。之后,郭某甲交给了其x元现金,为了把钱存入其单位帐户,其以收取郑州市X镇X村民水费x元的名义虚开了一份发票,把钱入到了单位的大账上。娄河村的x元赞助款应该是从抗旱经费中出的。

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管理处的财务科长张xx到其村里找到其,说管理处准备给村里拨一笔x元的抗旱资金,但是钱到村里账上后,给村里留x元抗旱经费,剩余的钱要提成现金还给管理处。因为村里账户上的钱支取和转账都要经村主任郭某丁批准,其说要给村长汇报一下再说。当时郭某乙也在场,其与郭某乙商定,只对郭某丁讲管理处要给村里留x元的抗旱经费,其三人可将这x元平分了,剩下的x元其与郭某乙平分。当天下午,其与郭某乙找到郭某丁,将张xx说的事情告诉了郭某丁,并说村里可以留x元,郭某丁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其向张xx提供了村里的账号。又过了十几天,张xx打电话称抗旱资金已经转出,第二天就能到村里的账上,钱一到让其马上把钱提出来。第二天,张xx打电话说钱已到账上,让其当天把钱提成现金见面交给她。当天下午,其与郭某乙到马寨镇X村信用社将x全部取出,二人商量留下了x元,看张xx的反应再决定给不给她。二人将x元以其的名义存到了刘胡垌(马寨)信用社后,一同将x元现金送给了张xx,并让张xx写了收条。后张xx问为什么多留了x元,其说是要送给当时管理处的书记孙xx的,她也就没再说什么。之后,其取了x元,与郭某乙、郭某丁各分了5000元,郭某丁知道这钱是留下的抗旱资金。其又与郭某乙商量剩余的x元,给郭某乙x元,其中x元让其送给孙xx,其留了x元。事情过了三、四天后,张xx让其将相关手续完善一下,其按照张xx的要求补了请求报告和抗旱资金使用清单,加盖了村委会的章后交给了张xx。其后期补手续的事没再给郭某丁汇报。

3、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供述,不知道郭某甲后期补手续的事,郭某甲交给其让送给孙xx的x元钱其没有送,自己留着用了。

4、被告人郭某丁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供述,事情是郭某甲具体办理,用什么方式办理的其不清楚。

5、证人白x证言证实,其系尖岗水库管理处财务科出纳,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财务科长张xx让其对着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开了一张x元人民币的转账支票,后张xx又让其对着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开了一张收取x元水费的供水统一发票。

6、证人薛xx证言证实,2006年7月至2009年2月任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处支部书记。2006年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河南省水利厅抗旱经费使用情况检查组到其管理处检查抗旱经费的使用情况,其才知道管理处收到过一笔上级拨付的抗旱经费x元人民币还在账上没有使用,其给当时的主任孙xx汇报情况后临时招开了会议,其与主任孙xx、财务科长张xx、水库总工程师袁xx等人参加了会议,当时有人提出将这笔抗旱资金拨付给娄河村进行抗旱(记不清是谁提出的),大家都同意了,拨付工作交财务科办理。之后的具体工作就不知道了。管理处有可以代表郑州市水利局对周某乡村收取相关水费及对水库水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收费项目。

7、证人袁xx的证言所证事实与证人薛xx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8、证人郭xx、郭xx、李xx证言均证实,郭某甲于2007年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分别到其三人家各还了1000元的欠款。

9、证人郭xx、郭xx证言均证实,郭某乙于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分别到其二人家中各还了6000元欠款。

10、证人郭xx证言证实,郭某乙于2007年4月份到其家中还了5000元欠款。

11、证人俞x证言证实,郭某乙于2007年7月份到其家中还了4000元欠款。

12、证人郭xx证言证实,郭某乙于2007年5月份到其家中还了6000元欠款。

13、证人郭xx证言证实,郭某乙于2008年春节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到其家中还了2000元欠款。

14、郑州市二七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郭某丁2005年5月至今任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任职证明。

15、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郭某甲2003年任娄河村会计,负责村账目管理工作;郭某乙2005年任娄河村村委会主任助理的任职证明。

16、河南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5月19日省财政厅、水利厅联合下发了“关于下达特大抗旱经费的通知”文件,下达了2200万元的特大抗旱经费,此款系救灾经费,必需专款专用,不准挤占挪作它用。(附此文件复印件及分配表)。

17、管理处于2005年8月26日对市水利局写的关于水保育苗基地打井所需经费的请示、郑州市水利局2005年9月1日的记帐凭证及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管理处收到市水利局x元水保育苗基地打井款的收据、管理处记帐凭证、郑州市商业银行2005年9月2日的进帐单等证据证实,郑州市水利局于2005年9月1日以付尖岗水库水保基地打井款的名义,将省特大抗旱经费中的x元拨付给管理处。管理处于2005年9月2日收到此款。

18、管理处2007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娄河村收到管理处x元抗旱经费的收据、娄河村对管理处写的急需抗旱资金的请示报告及工程概算、郑州市商业银行2007年1月24日进账单、马寨信用社X年1月25日的进账单及娄河村支取x元的现金支票、张xx收到娄河村委会现金x元的收条、管理处于2007年1月31日收取娄河村民灌溉用水费用x元的发票记账联及郑州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管理处于2007年1月24日将x元抗旱资金转出,娄河村于2007年1月25日收到此款,并于当天将该款取出,交给张x元现金,管理处于2007年1月31日以收取娄河村民水费的名义将x元存入单位账户。该事实与证人张xx、被告人郭某甲对此节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9、郑州市商业银行2007年1月25日、1月31日储蓄存、取款凭条证实,张xx于2007年1月25日存入x元现金,于1月31日取出。

2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07年1月25日存入x元现金,1月30日取出x元现金,3月25日取出x元现金、6月18日取出x元现金,该事实与被告人郭某甲对x元抗旱款分赃数额的供述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21、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于2007年1月收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库区水费x元人民币存入管理处的基本账户上,用于发放单位职工工资、办公经费、缴纳职工统筹金、医保等方面。

2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受案、抓获经过证实,郭某丁、郭某甲、郭某乙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私自截留抗旱经费的事实。并说明该局正对以收水费名义存入管理处账户的x元抗旱款进行查证核实,另案处理。

本案另有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处法人证书、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细则、被告人郭某乙的前科材料、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截留抗旱经费据为已有,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参与贪污公款x元,被告人郭某丁参与贪污公款x元,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郭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及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均系自首、被告人郭某乙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后认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二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当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参与贪污公款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丁参与贪污公款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郭某乙贪污公款数额相对郭某甲、郭某丁较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三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4)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将全部赃款退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5)根据被告人郭某丁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郭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乙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先行羁押的9个月零16天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郭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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