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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徐某香等与徐某通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1-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辉民初字第1268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乙,女,193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徐某乙之子。

原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徐某丙之子。

原告徐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徐某丁之夫。

原告徐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徐某甲及徐某戊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刁海林、陈宝刚和被告徐某通及其代理人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未到庭,其代理人郑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女关系,长期以来与我父亲等一起共同生活,我父亲于91年去世后,被告占有家中财产,并将我赶出家门。现要求分割家中的财产的三分之二给我,约价值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诉称,要求依法分割财产,但应将徐某甲在家时花的钱及她拉走的东西共同进行分割,我们愿意将应得的财产留给赡养被告的人。

原告徐某戊诉称,愿意放弃对财产的分割权。但未明确表示将其应得份额留给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财产属实,但均系原告之父和被告及原告奶奶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原告成年后将家中积蓄2万余元花完,其出嫁时还拉走了一些家俱,这些都应作为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我同意依法分割财产,原告称我将其赶出门纯属编造。

原告徐某甲举证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对徐某通的调查笔录—份。原告徐某戊举证的证据有其于2001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财产的分割权,其他共同原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被告举证的证据有:1、关于徐某通养老的协议书一份;2、被告代理人举证的关于共有财产的证明材料一份,上有徐某戊的签名。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0年12月19日对双方争议财产的勘验笔录一份。

被告未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当庭已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的证据2证明效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确实花费了家中2万元钱,被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且无相佐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述事实,经合议后确定不予采信。

原、被告均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甲与共同原告徐某戊和被告徐某通、徐某甲之父徐某运,徐某甲的奶奶孙士英长期共同生活。孙士英共有二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长子徐某运已于1992年去世,次子徐某通、长女徐某乙、次女徐某丙、三女徐某丁。徐某甲与徐某戊系徐某运的两个女儿,孙士英的三个女儿均于82年以前出嫁。孙士英于1998年冬去世,孙去世时徐某戊已经出嫁,徐某甲于2000年农历1月19日出嫁。徐某甲出嫁时带走家中案板柜、挂衣柜各一个,单人沙发一对,缝纫机一台等。被告称徐某甲在家时花费两万余元,但同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徐某甲称家中财物其成年后购置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现存于赵屯村徐某通家中的财产包括堂屋五间,东屋三间共计八间砖木结构房,大立柜两个,水泵一台,电机一台,平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树木一颗等,另外还有牛四头(包括大牛两头,小牛两头)。经庭审双方均认可上述财产均为徐某运在世时购置的,一致同意房产价值为3500元,牛四头价值为2500元,其他物品价值为1500元,共计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财产均为徐某运、徐某通、孙士英、徐某戊、徐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但因当时徐某甲与徐某戊尚未成年,无完全劳动能力和固定收入,故应认定为孙士英、徐某运、徐某通三人共有财产,按议定价格为7500元计算,三人应每人平均2500元。徐某运已于92年去世,其应得财产份额应由其两个女儿徐某甲与徐某戊平分,即每人应得1250元。孙士英已于98年去世,其应得财产份额应由其五个子女平分,即徐某通500元,徐某乙500元,徐某丙500元,徐某丁500元,徐某运500元,因徐某运已先于孙士英去世,其应得财产份额应由其两个女儿徐某甲与徐某戊代位继承,即各得250元。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对其财产的估价双方所争议财产按价值7500元计算,原告徐某甲应得份额为1500元,徐某戊应得1500元,徐某乙应得500元,徐某丙应得500元,徐某丁应得500元,徐某通应得3000元(含分及共同财产2500元)。共同原告徐某戊虽表示放弃对财产的分割权,但因其未明确表示愿财产留给谁,故本院依法将其财产份额予以分割,如何处理由其自择。考虑到被告徐某通年老多病,且无子女予以赡养,在财产分割上应予以照顾。共同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虽表示将应得财产份额留给赡养被告三人,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对其应得份额酌定予以分割,如何处理亦可由其自择;另外,原告徐某甲出嫁时拉走家中部分财物,也应计入其应得份额内。本院酌定将双方争议财产分割如下:堂屋五间西三间归徐某戊所有,东二间及四头牛归徐某通所有,东屋三间房归徐某甲所有,其他物品归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所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赵屯村被告徐某通的砖木结构堂屋房五间西三间归原告徐某戊所有;东二间归徐某通所有。东屋三间砖木结构归原告徐某甲所有。

二、家中财产四头牛归被告徐某通所有,其他财产包括大立柜两个,水泵一台,电机—台.平车—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大树一棵等归共同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三人共有。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及其他费用支出2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300元,由被告徐某通。承担50元。为简便手续,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再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政海

审判员高富臣

审判员李士安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如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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