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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易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某与易某某于2001年2月16日结婚。婚后,易某某购买了广厦新村XX栋XX房,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于2003年12月11日填发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易某某,共有人处信息为空白。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7日填发长国有(2004)第x号国土使用证。2007年2月9日,易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李某某借款x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易某某以其名下的长沙市X村XX栋XX号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到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因易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李某某于2007年9月5日将易某某诉至天心区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该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易某某于该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易某某一直未履行该判决。2008年4月18日,蔡某某向天心区法院起诉与易某某离婚,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该院于2008年4月28日出具(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蔡某某与易某某自愿离婚。长沙市天心区X村xx栋的房屋一套归蔡某某、易某某之子易某所有。由易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易某某享有居住权。该调解协议中未涉及蔡某某与易某某的债权债务问题。2010年4月20日,易某、蔡某某因对(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易某、蔡某某的再审申请。2009年12月14日,天心区法院作出(2008)天执字第X号执行公告,限令易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前自动腾空位于长沙市天心区X村XX栋XX号的房屋,逾期未腾空,则将依法强制执行。2010年,易某向天心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天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易某的异议申请。蔡某某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座落于长沙市天心区X村XX栋XX号的房屋虽系易某某与蔡某某结婚后所购买,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只记载了易某某为所有权人,并没有载明蔡某某为共同所有权人,因此,当易某某以该房屋为其所欠李某某的债务向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时,李某某根据该房屋的权属证书的记载内容有理由相信易某某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在双方的抵押合同在相关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即使蔡某某事实上是前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易某某对前述房屋不具有处分权,李某某也已善意取得了前述房屋的抵押权。另外,蔡某某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易某某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据此,蔡某某要求确认李某某与易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蔡某某若认为其作为前述房屋的共有权人,其权益因易某某的处分行为受到了损害,可另行向易某某请求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蔡某某承担。

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应当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应当认定的事实未认定,其判决有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决认定李某某是善意取得抵押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可以推定为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确认两名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9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其产权归属于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易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某提交了一份证据:由陈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5月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八万元是陈某某向李某某借的,并未交到易某某手上。

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某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2011年1月18日按简易某序开庭后,因案件复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程序的转换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处理妥当。且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签发《程序转换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举证期限;2011年3月18日张贴公告,对开庭时间、地点进行公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2011年3月22日的庭审中,法庭对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告知,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并签字确认。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某提出要求确认李某某与易某某于2007年2月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由于长沙市天心区X村XX栋XX号的房屋产权证上仅记载易某某为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一栏空白。虽然易某某在将共同财产抵押时未征得蔡某某同意,但李某某在提供借款时依据房产证上登记的信息无法得知该房屋为共有财产,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易某某提出八万元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其个人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在提供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明知该笔借款用途。蔡某某认为可推定李某某与易某某是恶意串通,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李某某系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蔡某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可另行向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易某某要求赔偿。故原审法院处理妥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8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谢燕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适用简易某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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