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8日,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第三人(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中心主任。
住所地:(略)健康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第三人(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4年至2002年,原告在(略)防疾站门面房内经营“兴隆餐馆”期间,被告陈某某曾多次带人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吃饭,共计欠餐费3340元,有被告2001年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欠款334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款是因为单位办事所欠,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偿还。
第三人(略)疾防预防控制中心述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如果情况属实,确有此帐,应该有(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兴隆餐馆招待费单据30份,金额3100元,加李某风招待费240元,经手人赵海、陈某某。该条后由后任(略)防疾站负责人签字认可。
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张某甲在原(略)防疾站(现(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面房经营“兴隆餐馆”对外经营,被告陈某某因公务多次在该餐馆就餐。2001年5月22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张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该条清楚记载:欠兴隆餐馆招待费单据30份,金额3100元,另加李某风招待费240元,计3340元。2007年2月24日,原(略)防疫站负责人在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认可该款应由(略)防疫站偿还。同时查明,(略)防疫站现更名为(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饮食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因单位工作到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应按照原告为其提供服务消费数额足额及时支付,迟延支付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系单位工作需要,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原(略)防疫站)(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餐费33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勉
审判员魏建伟
审判员王烽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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