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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黄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又名黄某),男,生于1992年8月31日,苗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黄X之母),生于1964年2月5日,汉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系黄X之父),生于1957年1月6日,苗族,干部,住(略)。

原告黄X与被告黄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告之母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离婚后,原告随母亲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45元。随着生活水平的变化,原告于二00一年九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书学费和在校期间的全部合理费用计10万元,黔江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九月五日以(200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225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第四中级法院于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275元,被告履行至二00七年八月就停止了对原告抚育费的支付,现被告的工资已为38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二00七年九月起至二0一0年八月止一次性支付原告抚育费共计x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这次起诉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的前妻郑某某将所谓的诉状写好后,使用武力威胁、逼迫原告在诉状上签字,本案的原告实为郑某某,而并非黄X,更不是黄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已尽了抚育的义务,履行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从二00七年八月至二00九年三月一日已支付抚育费约x元,其中:黄X入学时的赞助费x元,手机费2000元,第一学期生活费7000元,二00八年春节给黄X压岁钱2000元,二00八年九月至二00九年三月一日给黄X零花钱在3000—4000元左右,以上费用已超出黄X读高中三年法定应支付的9900元的三倍,超出本时间应给的六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但不对原告尽抚育义务,而且不顾原告的学习前途,将其作为贪财的工具,她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而提起诉讼。为了使黄X身心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黄X与被告一起生活,不要郑某某承担任何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6)黔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黄某乙出示了:1、冉光忠、冉茂海、田荷萱、冉玉平、王红梅的证人证言;2、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和中国邮政汇款收据;3、招生广告;4、黄X学习成绩单、证实材料、日记等;5、被告和原告的谈话录音录像磁带一盘;6、二00六年七月至二00七月六月的抚育费汇款通知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离婚,其婚生子即本案原告黄X随郑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黄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145元。二00一年九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黄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黄X的各种费用计x元的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于二00一年九月五日作出判决,由被告黄某乙从二00一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支付原告黄X抚育费225元(其中2001年9月至12月每月支付145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于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由被告黄某乙从二00一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支付黄X抚育费275元(其中2001年9月至2001年12月每月支付145元)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终审判决,原告出示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被告黄某乙从二00九年起月工资总额为3810元的证明和被告黄某乙出示了二00六年七月至二00七年六月已支付抚育费的汇款依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以被告黄某乙未支付抚育费为由于2009年2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从二00七年九月起至二0一0年八月止将原告黄X的抚育费由原每月的275元增加为1140元,计x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二00七年九月起至二0一0年八月止每月按照1140元一次性支付抚育费x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要求,因从二00七年九月至起诉前的二00九年一月期间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义务,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且从原275元增加到1140元的标准也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收入的增长,原判每月275元抚育费不能满足现实生活水平的需要,对原告起诉后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可自起诉之日始按照原告提供被告认可工资3810元的标准计算作相应的调整,按工资的25%计算,其抚育费调整为每月952.50元为宜。至于被告辩称从二00七年八月至二00九年三月已支付了x元的抚育费,其中:包含黄X就读重庆巴蜀中学入学时的赞助费x元和买手机、压岁钱、零花钱等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评述。至于被告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将原告判随被告一起生活的观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本院对此亦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乙从二00九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支付原告黄X的抚育费由原生效裁判确认的275元调整为952.50元至原告黄X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X承担35元,被告黄某乙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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