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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罗*因与上诉人林**、邓**及原审第三人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罗*因与上诉人林**、邓**及原审第三人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罗*与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一、罗*出租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高桥大市场内百货皮具城X栋X号门面,商铺面积为32.61平方米;…四、租赁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五、租金及支付方式:该商铺每月租金5410元,租金总额为x元;八、商铺的转让与转租:未经罗*同意,林**不得转租、转借承租商铺;九、商铺租赁期间,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罗*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商铺:(1)未经罗*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商铺;…(7)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十、商铺交付及收回的验收:…3、林**应于商铺租赁期满后,将承租商铺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罗*;5、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林**逾期不搬迁,罗*有权从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商铺中将林**的物品搬出,不承担保管义务。罗*有权要求林**赔偿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并有权诉之法律;…十二、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罗*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商铺,林**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30%向罗*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罗*损失的,林**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1)未经罗*书面同意,将商铺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4)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4、林**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林**须按日租金的10倍支付滞纳金;5、租赁期满,林**应如期交还该商铺。林**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罗*支付原日租金10倍的滞纳金。林**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罗*造成的损失。原门面业主叶建清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罗*依约向林**交付商铺,林**向罗*缴纳三个月的租金共计x元。合同期满后,林**未搬离租赁门面,也未缴纳租金。2010年9月19日,罗*向林**发出律师函,载明:一、依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的约定,罗*解除与你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限你在接到本函的七天内交还商铺并支付相当合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二、限你在接到本函的七天内交清拖欠的租金。之后,林**未缴纳租金给罗*,也未搬离门面。罗*于2010年10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林**立即搬离长沙市X路X号高桥大市场内百货皮具城X栋X号门面,将门面房产交还罗*;2、判令林**向罗*支付公证费1800元、房租x元、违约金4869元、滞纳金x元,合计x元(截止2010年10月15日),并按每日1980元支付房租和滞纳金至林**履行全部义务止;3、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罗*于2010年4月13日取得位于长沙市X路X号高桥大市场内百货皮具城X栋X号门面所有权,门面面积为32.51平方米。

林**与邓**系夫妻关系,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云颖百货商场系家庭经营。林**承租罗*的门面期间,将部分门面租赁给第三人甘**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罗*与林**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关系即行终止。林**在合同到期后并未将门面归还给罗*,其继续占用门面的行为已无合同依据,罗*要求林**搬离其所有的门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实际占用门面期间,应向罗*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可以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准。罗*要求林**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全部义务期间占用门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在承租门面期间未经罗*同意,将部分门面租赁给第三人甘**使用,构成违约,罗*要求林**按照合同总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4869元(x元×30%),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要求林**按日租金的10倍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标准过高,且罗*已要求林**支付实际占用门面期间的租金,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要求林**支付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辩称其只能按照实际使用面积支付租金,应扣除第三人甘**应负担的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甘**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故林**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林**反诉称罗*打砸门面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邓**、第三人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离罗*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高桥大市场内百货皮具城X栋X号门面;二、林**、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罗*罗*租金(按照每月5410元的标准,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林**、邓**搬离上述门面之日止);三、林**、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罗*违约金4869元;四、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林**、邓**的反诉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4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4.5元,财产保全费1297元,合计3041.5元,由林**、邓**负担。反诉受理费390元,由林**、邓**负担。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林**及邓云湘逾期交还门面,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日租金十倍的滞纳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证据保全费用——公证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未向上诉人履行交付合同约定商铺面积的义务,应按上诉人实际使用面积确认月租金;二、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一、关于第三人甘**与林**之间是否存在转租关系的问题。从2006年开始,林**已将所涉门面部分转租给甘**使用,甘**每年向林**交纳x元租金,2010年4月本案所涉门面业主变更为罗*,林**继续就本案所涉门面与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甘**亦未搬离过本案所涉门面,丛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林**将本案所涉部分门面租赁给甘**使用这一事实;

二、关于罗*提出按日租金十倍计算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且原审亦判决林**支付实际占有门面的租金,故原审判决对罗*要求林彭书应按日租金10倍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另罗*主张证据保全费用——公证费应由林**承担亦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林**及邓**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审查,林**及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及林**、邓**提出的上诉理均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79元,由上诉人罗*承担1939.5元,林**及邓**承担19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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