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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利息。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是被告代表方城县鸿发煤炭购销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属职务行为。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3、鸿发公司租赁原告煤场所投入的仪器和一百多吨煤也都被原告扣留,事实上原告还欠鸿发公司的有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系被告履行职务所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现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7年3月15日,被告刘某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x)元。2009年8月,原告前住南阳市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质证情况,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否系被告的职务行为。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3、被告应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1、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此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该借款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书写的欠条,并未显示鸿发公司的印鉴,只能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其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鸿发公司的仪器和煤炭被原告扣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处理。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使用或还款期限,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原告2009年8月向被告催要欠款之时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以起诉之日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偿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的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栗新峰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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