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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甲与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甲诉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乙、被告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甲诉称,2009年3月19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南阳大桥东头相撞,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某治疗15天,花费9452.79元,现仍在家休养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验,向双方送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警队多次调解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因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2、原告在市二医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原告在市二医某住院花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愿意在30%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养费。原告要求超出被告应承担责任数额,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应按7:3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医某某用需符合医某保险标准,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理赔,诉讼费不予理赔。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左转弯的辛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辛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辛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观察不周,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某救治,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下颚部外伤。3、左膝及右踝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医某某9452.79元,病历记载诊疗经过:结合患者病史症状,体征逐步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给予抗炎、健脑、脱水、护某、护某、活血化瘀及对症支持治疗,患者恢复顺利,已基本痊愈出院,出院医某:1、院外对症药物应用。2、不适随诊。

另查明,2008年12月19日,豫x号长安x轿车以杨树沟矿山安检队名义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破碎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某某票据无异议,故对原告医某某9452.79元应列入赔偿范围。误某某:原告住院15天,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后休息按15天计,每天20元,30天,误某某为600元。护某某:原告虽未提交护某证明及护某人员情况,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按1人护某,每天20元,住院15天,护某某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各10元,住院15天,两项计30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的治疗及用药情况的证据,故对该费用无法支持。以上列入赔偿范围数额为x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x元,剩余652元被告宋某某按30%责任比例承担19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将豫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辛某甲。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1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审员王传普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娄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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