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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9日申请本院进行庭前调解,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凌某某本金2700万元,利息573.48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此后的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77%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7月1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

二、被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未能按时足额清偿上述款项,被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公司所拥有的门面和住宅(门面按3000元/平方米、住宅按1500元/平方米)抵偿所欠原告凌某某借款本息,办理过户的税、费全部由被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法院减半收取x元,减免x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康时华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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