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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方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律师。

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方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甲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6时51分许,赵某驾驶牌号为皖N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涞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涞亭路、伴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方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的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某及车上人员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可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1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月)、护理费4,377元(1,459元/月×3月)、误工费12,360元(2,06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年)、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60元、衣物损300元,以上合计105,989.09元;1、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85,967元;2、余款由被告一按次要责任承担30%即6,006.63元;二、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9,690元、牵引费800元、停车费336元,合计人民币10,826元x@g91W%。

被告方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事项有异议。

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事项有异议,部分事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6时51分许,赵某驾驶牌号为皖N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涞亭路由北向南行驶,方某驾驶牌号为沪G的轿车沿涞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涞亭路、伴亭路路口赵某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某及其车上人员周某、方某车上人员刘某受伤。事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刘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于当日入院治疗,至同年4月20日出院,期间多次至该院复诊,后又于2009年10月19日至10月28日于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4,122.09元。

2009年9月10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沪G的轿车车主即被告方某。该车已向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9,690元、牵引费(含现场清理)800元、停车费336元,合计10,826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X镇并且生活来源于城镇,脱离农业生产。

原告在事发后,已经向其乘车人员周某赔偿医疗费2,732.59元。周某到庭表示,其不再向原、被告主张其他赔偿,被告方某应负担部分由原告追偿,其也放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向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方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在本市X镇并且其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因此,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辩称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应扣除,本院认为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系部分医疗护理,原告另以家属或其他人员提供护理也属合理,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900元/月,支持护理费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损失,被告对此也有异议,故本院支持误工费6,720元(1,120元/月×6个月)。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有一定精神痛苦,考虑原告伤情及过错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2,500元。

上述费用,合计65,4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之内,由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两被告辩称应扣除无关的检查费用及自费部分,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扩大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医疗费24,122.09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

上述费用,由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14,1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方某根据事故责任,承x%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考虑事发时的季节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物损为200元。原告的修理费9,690元、牵引费(含现场清理)800元、停车费336元,合计10,826元,双方当事人对其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中,包括衣物损失共2,000元由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即修理费7,890元、牵引费(含现场清理)800元、停车费336元,合计9,026元,由被告方某根据事故责任,承x%的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1,600元,不属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方某根据事故责任,承x%%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复印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周某支付医疗费2,732.59元,周某明确表示已经收到并放弃其余赔偿请求,原告可就被告方某应负担部分向被告追偿,原、被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某应向原告支付其x%即819.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共计77,470元;

二、被告方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4,1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修理费7,890元、牵引费(含现场清理)800元、停车费336元、鉴定费1,600元,已扣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共计28,048.09元的30%,计8,414.43元,由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赵某已付案外人周某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732.59元,由被告方某承担其x%即819.78元,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1,100.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16.50元(已付),由被告方某负担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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