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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娄底金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李某乙、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火车站居委会五组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学哲,湖南真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金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火车站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镇X村老冲组居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城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湖南泰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娄底金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李某乙、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哲,被上诉人李某乙、蒋某某及金城公司和李某乙、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为了解决娄底市贮木场国企改制职工安置问题,娄底市人民政府决定用娄底市贮木场管理使用的邻娄底火车站广场的一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发收益用以解决娄底市贮木场职工安置问题。2000年5月12日,娄底市贮木场(称甲方)、娄底金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称乙方)共同签署了《关于合作开发娄底国际贸易商城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第一条,甲方以其邻火车站广场的一幅面积为3732平方米(包括城市建设贡献用地)的宗地出资,乙方承担本项目全部资金及其建设,双方共同协作、合作完成本项目,按本协议规定的分配方式和比例进行房地产分配。第二条,建设地址为甲方宗地,西邻氐星路、南邻市建筑工程公司、北邻火车站广场、东邻站前街的全部红线范围(以原娄底市国土局宗地图为准)。第七条,规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9个月完成。第八条,利益分配形式,按商城竣工的建筑面积垂直分割,于双方接界共垛处设伸缩缝。第九条,朝向与地段的定位,甲方应分配得到房屋坐落定位于商城的西部。即邻氐星路与火车站广场交汇地段内,乙方分配得到的房屋定位于商城的中部(主楼)与东部,即邻站前街与火车站广场交汇地段内。第十一条,产权分配,以第八条规定计算基准的建筑面积按32.58:67.42的比例分配,即甲方占32.58%,乙方占67.42%,双方房屋接界共垛处(设伸缩线)应与商城的北立面(正面)外墙线垂直,其延长直线为剩余土地的分界,于规划设计时做好预分配方案,提供为设计施工设计图依据,与设计图审定时划红线标定。第十四条,出资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必须合法。与乙方共同办理本项目建设用地有关手续,整个宗地按分配比例承担其土地转让费或出让金。其他事项在协议中亦作了规定。

2000年7月24日,娄底金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贮木场签订了《关于土地转让手续及其费用承担问题的协商纪要》,约定贮木场出资26.8万元作为土地转让手续及办理手续的费用,其余费用由金利公司包干。2000年8月3日,娄底市计划委员会对娄底金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贮木场做出了《关于湖南娄底金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娄底市贮木场合作兴建“娄底国贸商业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娄底金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贮木场合作兴建娄底国贸商业城。

2000年8月23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议,形成了《关于娄底国贸商城建设有关规费收取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其中规定:关于土地出让金问题,根据有关政策,该项目应按地价总额25%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但考虑到贮木场是特困企业,合作开发项目所占项目部分商业门店和商业用房用于安置职工,因此,减免这部分应交的土地转让金,作为市政府对该场解困工作的投入。

2001年8月19日,娄底市建设局颁发了《城市建筑方案设计审批表》,该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金利公司、贮木场国贸商业城。2001年9月26日娄底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贮木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2232平方米。2001年9月29日,娄底市国土管理局为贮木场发放了《娄底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出让方式为协议,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出让面积为2232.8平方米,出让年限为50年,出让地价为2131元/平方米(平均地价),出让金总额为x.2元,并载明根据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和市政府领导的批示,为扶持特困企业解困,土地出让金免征。2001年10月9日,市政府为贮木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2月28日,娄底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放了《建设工程放线记录表》,明确建设单位为贮木场、金利公司。合同签订后,金利公司按双方约定向贮木场缴纳了开发信誉金。

金利公司经原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于1998年3月18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8年3月17日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阎洪学,后变更为李某甲。2000年9月18日,李某甲与其他股东签订了《关于转让联合开发娄底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协议》,约定原股东的股份由李某甲一人享有,该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李某甲一人承担,由李某甲对其他股东进行经济补偿。后该公司由李某甲一人经营,因李某甲2001年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年检审批手续,该公司于2002年8月9日被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规定其债权债务由投资者负责清算。金城公司经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于2000年12月6日成立、至2003年1月24日止,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后变更为李某乙,2006年7月12日以后变更为廖某某,现金城公司的股东为李某乙、曾国六、第三人蒋某某、廖某某。

2001年5月18日金城公司(称甲方)与恒泰公司(称乙方)签订了《联合投资建设娄底国贸商城合同书》。此后,双方又于同月28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2001年8月11日,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在合同上签了字并盖了公章,贮木场原法定代表人胡扶摇作为在场人亦签了字并盖了该场公章。2001年12月7日刘连科出具转让字据,同意其在贮木场所交的50万元财务手续转给李某甲的公司。李某甲签署意见:请将刘连科在贮木场50万元转入金城公司财务账上。

2001年12月11日金城公司与第三人蒋某某签订了《国贸商城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国际商贸城,金城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工作,第三人蒋某某提供资金80万元,并规定了对第三人蒋某某的利润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李某甲作为金城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02年1月28日金城公司(称甲方)又与第三人蒋某某(称乙方)签订了《共同投资开发娄底国贸商城项目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湖南娄底金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项目前期所开支金额180万元整,押金100万元整,共计人民币280万元整,甲乙双方已认可。2、金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贮木场信誉金退回中的100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甲方占2.5/4,即62.5万元;乙方占1.5/4,即37.5万元。3、乙方愿意投资105万元,其中67.5万元做项目的前期费用,乙方占1.5/4股。施工队合法开工前所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开支总承包给甲方,就是第一条中所开支的180万元,超过180万元乙方概不负责,以后所有费用开支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才能报销。8、在此协议前,贮木场补偿给金城物业公司2.68万元(笔误,实为26.8万元)人民币的出让金减免工作费中尚余部分由甲方享有。12、附:此合作协议从以前捌拾万元中转入叁拾伍万元做入股金额(35万元),另交70万元,共计105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入股金额,甲方加盖了公章,李某甲、第三人蒋某某均签了字。

2002年1月28日娄底市计划委员会颁发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许可证》,明确项目名称为国贸商业城,建设单位为贮木场和金城公司。2002年2月27日娄底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为金城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确金城公司建设的国贸商业城项目预售范围为该商城的中部(主楼)与东部(具体见设计图纸)。2002年3月至11月,金城公司作为卖方与他人签订了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李某甲作为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同时金城公司还全权委托娄底市众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2002年8月9日,娄底市建设委员会为金城公司颁发了国贸商业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当天,娄底市建设局为金城公司、贮木场颁发了国贸商业城《湖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2002年8月27日贮木场对金城公司作出了《关于对金城公司“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期的答复”复函》,在该函中认可双方《关于合作开发娄底国贸商业城意见书》的签约时间为2000年1月8日。

2002年12月19日李某甲(称甲方)、李某乙(称乙方)、相关人第三人蒋某某3人就国贸商业城开发项目的股权分配签订了《控股合同书》。内容如下:1、甲方原在“国贸商城”所占的股份为62.5%,现由乙方负责投资100万元到位,甲方从中自愿让出20%的股份给乙方,即甲方最终在“国贸商城”实际占股42.5%,乙方占20%,余下的38.5%归第三人蒋某某所有。2、债权、债务分配比例。按“国贸商城合作协议”确定的有效债务,经甲乙双方认可后,按上列第1条的控股比例承担,本合同所称债务不含项目前期开支,前期开支已确定为180万元,由甲方个人负责,乙方与第三人蒋某某均不再承担。盈利分配亦按控股比例分享。3、如因项目需要增加投资,则按控股比例分配投资。当一方增资不能到位时,则在不能到位方的本金中核减相应数额的资金。4、如遇项目需要贷款投资时,除公司统一贷款外,凡因一方投资不能到位,急需贷款,其贷款所需的费用和损失全部由需贷款方自己负责。5、乙方投资到位后,负责项目的全部技术工作。负责工程付款票据的签字,其工资待遇由合伙人另行确定。6、甲方在该项目中投入本金75万元,第三人蒋某某本金105万元,乙方本金100万元,此款在项目分配利润前,优先退回。7、乙方在2002年12月20日先付35万元,余款在2002年12月30日付清。

2002年12月26日李某甲向李某乙出具承诺书,明确金利公司与恒泰公司自开工之日至2002年12月30日止工地上所出现的停工待料费及桩基探溶出现的差价,全部由李某甲负责,与李某乙的股份无关。

2003年3月18日金城公司李某乙、李某甲、第三人蒋某某、刘银燕签订了《金城物业公司对娄底市国贸商城项目实行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项目的开发由李某乙承包,整个项目开工至今以146万元大包干分摊红利,每位股东的股金按各自投入的本金即财务记账为据,承包者在承包本项目后,退股者必须无条件的同承包者办理好一切交接手续,前期由李某甲所承担的有关费用180万元,必须一次性处理清楚,否则承包者有权在其股金中扣抵。2003年3月20日贮木场向娄底市国土局出具证明,证实双方合作开发火车站广场宗地,土地出让手续已办,产权协议金城公司占67.42%,贮木场占32.58%,要求该局办理有关契税缴纳手续。

2003年4月16日至4月22日金城公司股东形成了《股东转让会议纪要》、《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并列出了原股东、新股东股份构成表及股份股权转让表,新股东股份构成情况为:曾国六股金450万元,占55%,李某乙股金252.8万元,占32.5%,第三人蒋某某股金100万元,占12.5%。2003年5月13日李某甲向李某乙移交相关资料及印章。李某甲在移交清单上的移交人处签了名,李某乙在接交人处签了名,第三人蒋某某作为在场人签了名。2003年12月18日甲方李某乙与乙方李某甲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李某乙出资13.5万元补偿给李某甲(乙方),李某甲将金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手续转交给李某乙,公司经营权、全部资本所有权属李某乙所有。李某甲退出该公司,不再在该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时对李某乙在工商、税务、招商等部门办理的一切登记手续不持异议,有关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与李某甲无任何关系,(包括康学才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三人蒋某某与李某甲无任何关系)。2、李某乙补给李某甲车子损失3万元,该公司在办理年检登记的2万元罚金由李某乙承担。3、按“控股协议”增资时,李某乙借给李某甲12.5万元用于国贸商城的投资款,所占分红比例的2.5%属于李某乙所有,李某甲则按40%的比例从146万元利润中分取红利。4、李某甲与李某乙及金城物业公司的账务问题,由李某甲持票与公司及相关人员办理结算。5、本协议经由双方认真协商,互谅互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必须恪守,不得反悔。6、付款时间在2004年元月8日内结算付清。

2004年5月12日李某乙、李某甲、第三人蒋某某、刘银燕在金城公司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李某甲、第三人蒋某某、刘银燕的一些问题,由李某乙主持会议并明确提出,李某甲对国贸商城项目的前期费用180万元提供依据,凭发票及有效依据在6月30日前结清。李某甲表示,结算清楚后,该他出的他出,该给他的给他,前期费用由他摆平。

2003年6月13日,因金城公司虚假出资,被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2万元。2006年7月10日,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实,因金城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又被处罚4万元。工商部门在第二次处罚决定书的事实部分认定,金城公司注册登记之前,李某甲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利公司名义于2000年5月12日与贮木场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娄底<国际贸易城>的协议书》,合作开发娄底火车站广场处的国际商贸城项目,并以金利公司的名义缴纳了协议书中约定应付给贮木场的信誉保证金100万元,金城公司登记注册后,李某甲将该项目转由金城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

2005年3月25日,受产权单位委托,娄底市娄星拍卖有限公司发出拍卖公告,对娄底市国贸商城市贮木场的经营性资产(西裙楼)进行公开拍卖。同年4月13日,刘凯林(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563万元竞得。2005年6月23日娄底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根据会议议定事项于同月30日形成了《关于贮木场国贸商城西裙楼置空权矛盾的协调会议纪要》。明确贮木场国贸商城西裙楼拍卖合法有效,对贮木场与金城公司合作遗留问题,作一次性了结。2005年8月11日娄底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再次召集有关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根据会议议定事项于同月18日形成了《关于市贮木场与市金城物业公司合作开发及改制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事后,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凯林对国贸商城西裙楼分别于2005年11月、2006年1月从政府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7年1月31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娄底金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贮木场与被告金城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刘凯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娄底金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贮木场2000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娄底国际商贸城的协议书》,对双方的合作方式、利益分配形式及内容、产权分配比例、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等均作了明确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依协议建设国贸商城的过程中,前期工程是以娄底金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贮木场的名义共同进行,后因金利公司自2000年9月18日起由李某甲独自经营实质变成一人公司后,李某甲又于同年12月6日另行注册成立金城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李某甲的金利公司2001年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年检,2002年8月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李某甲利用自己同时担任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条件,在金城公司登记注册后,该项目便逐步以金城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自2001年8月以后,在国贸商城建设工程中金利公司再未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出现过,此后有关手续及一切民事行为和经济活动均是以金城公司的名义出现。对此权利义务的转让变更事实,贮木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金城公司对国贸商城进行实际投资建设后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了股东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开发从此后由李某乙承包,对李某甲在此之前用于国贸商城的前期投资费用按180万元包干结算给李某甲,由李某甲自行处理,此后李某甲依此协议于同年5月13日将国贸商城前期的相关资料、合同及金城公司财务专用章移交给了李某乙,自此金利公司在国贸商城所占的房产份额应认定已转给了金城公司。金城公司取代金利公司进行实际投资,承担了原金利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现李某甲以金利公司之名义再来主张国贸商城的产权没有依据,如果李某甲有证据证实金城公司对其应得的费用未给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关于贮木场主张的产权问题,依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贮木场应分得国贸商城的西部且占32.58%的比例。因贮木场在2005年4月以563万元的价格依法将西裙楼拍卖给了第三人刘凯林,第三人刘凯林于2005年11月对该房产办理了合法产权登记,且因贮木场职工与金城公司、第三人刘凯林经营的福森公司发生纠纷后,经市企改办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当事人于2005年6月、8月两次召开了专门协调会并已达成共识,故可以认定贮木场已将属于自己在国贸商城的产权依法进行了拍卖处置并转移。现贮木场再来主张其对国贸商城的房产权亦没有依据予以支持。如果贮木场有证据证实其利益未得到足额分配,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2007年9月6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娄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娄底金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贮木场请求判决确认娄底国贸商业城房屋权属归娄底金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贮木场所有、诉讼标的为1200万元等诉讼请求。

二、至2004年1月8日止李某甲在本案中国贸商业城项目中的投资款金额、在该项目中应得部分金额及至起诉之日止个人已实际领取的款项金额:

(一)、至2004年1月8日止,李某甲在国贸商业城项目中的投资款金额。

1、从2002年1月28日湖南娄底金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蒋某某签订的《共同投资开发娄底国贸城项目的合作协议》可看出,项目前期开支180万元,信誉押金100万元,两项合计为280万元,协议约定第三人蒋某某出资105万元占股本金280万元中的37.5%,第三人蒋某某的资金到位约定是以此合作协议以前80万元之中转入35万元,另交70万元。对此,公司凭此协议为依据于2002年3月记X号凭证进行了账务处理,账面反映了第三人蒋某某股金105万元,李某甲股金175万元,

2、从2002年12月19日李某甲、第三人蒋某某、李某乙共同签订的《控股合同书》中可看出,李某乙投资100万元受让李某甲自愿出让20%的股份,此时,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蒋某某股份比例分别为42.5%、20%、37.5%。公司财务已按此比例分别对每位股东开具了收据并进行了相应的账务处理。查证李某乙所交付的股金100万元为李某甲代付胡永迪领工程款x元,其中李某甲支付x元,李某乙支付x元;李某乙代李某甲支付工程款及水电费x.9元;李某甲收取李某乙x.10元(含打收条的x元)。2003年1月28日(2002年3月记X号凭证)给李某甲开具股金收据115万元,收据上注明转账,不是收现金,记账上同时增加李某甲的应收款和实收资本各40万元;给蒋某某开具股金142.5万元、给李某乙开具122.5万元的股金收据。

3、2003年3月记X号凭证“借:其他应收款一李某甲x、贷:实收资本一李某甲x”反映李某甲按比例增加股本x元。事实上这是不实出资,应予以冲回,即同时冲减李某甲的应收款40万元、冲减李某甲的实收资本40万元。因此,李某甲实收资本结余75万元。

(二)、至2004年1月8日止李某甲个人在该项目中应得部分金额:

1.李某甲个人在该项目中应得部分金额是通过2003年3月18日签订《金城物业公司对娄底国际商贸城项目实行内部承包协议》进行约定的,同时在2003年12月18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协议书》明确“按《控股协议》增资时,李某乙借给李某甲12.5万元用于国贸商城的投资款,所占分红比例2.5%由李某乙享有,李某甲则按40%的分红比例从146万元利润中分取红利”,则李某甲应分得红利58.4万元(58.4=146×40%)。

2.2003年12月18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协议书》明确李某乙出资13.5万元补偿李某甲,李某乙另补给李某甲车子损失费3万元,合计16.5万元。李某甲个人在该项目中应得部分金额为上述两项之和,即74.9万元。

(三)、李某甲在国贸商业城项目中个人已实际领取的款项金额:至起诉日止,李某甲在国贸商业城项目中个人已实际领取的款项金额净额为l,314,717.20元(1,314,717.20=1,204,717.20+110,000.00)。其中:

1、其他应收款反映李某甲交来金城公司款项1,924,013.80元(含李某乙所交的股金100万元)、领取各种款项3,128,731.00元,净领取l,204,717.20元。

2、未入账票据中有一张李某甲领到国贸商城股东款11万元的领据。

三、李某甲对其他应收款账面数借方有争议的数字(金城公司及李某乙认为李某甲应付未付、由项目部及李某乙代付应列李某甲支出部分的金额):

1.2002年3月29日李某甲借吴虹x元未经李某甲同意挂往来;

2.李某甲欠吴永红款1万元;

3.挂李某甲账电线费4790元;

4.李某甲2003年7月15日欠胡永迪x元;

5.李某甲欠吴永红款4000元;

6.应付第三人蒋某某工资8775元;

7.2004年10月8日李某甲借第三人蒋某某2万元,还本息x元;

8.按判决书应付第三人蒋某某款x元;

9、付国贸商城设计费x元。

以上合计x元。

四、未入账票据(除第5项外,金城公司及李某乙已支付但认为应由李某甲承担的项目前期费用x元):

1.宗地费400元;

2.土地证书工本费、土地权属证书调查、地籍测绘费300元;

3.交贮木场补交契税5900元;

4.2008年2月4日金城公司李某乙支付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一次性了结款40万元(根据2008年元月23日协商纪要为依据);

5.李某甲领到国贸商城股东款11万元的领据;

6.交易服务费4418元。

以上合计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娄底金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娄底市贮木场于2000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娄底国际商贸城的协议书》,2001年12月11日金城公司与第三人蒋某某签订的《国贸商城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002年1月28日金城公司(称甲方)与第三人蒋某某(称乙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开发娄底国贸商城项目的合作协议》、2002年12月19日李某甲(称甲方)、李某乙(称乙方)、相关人第三人蒋某某3人就国贸商业城开发项目的股权分配签订了《控股合同书》、2003年3月18日金城公司李某乙、李某甲、第三人蒋某某、刘银燕签订的《金城物业公司对娄底市国贸商城项目实行内部承包协议》、甲方李某乙与乙方李某甲于2003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依协议建设国贸商城的过程中,前期工程是以娄底金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贮木场的名义共同进行,后因金利公司自2000年9月18日起由李某甲独自经营,实质变成一人公司后,李某甲又于同年12月6日另行注册成立金城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李某甲的金利公司2001年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年检,2002年8月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李某甲利用自己同时担任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条件,在金城公司登记注册后,该项目便逐步以金城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自2001年8月以后,在国贸商城建设工程中金利公司再未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出现过,此后有关手续及一切民事行为和经济活动均是以金城公司的名义出现。对此权利义务的转让变更事实,贮木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金城公司对国贸商城进行实际投资建设后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了股东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开发从此后由李某乙承包,对李某甲在此之前用于国贸商城的前期投资费用按180万元包干结算给李某甲,由李某甲自行处理,此后李某甲依此协议于同年5月13日将国贸商城前期的相关资料、合同及金城公司财务专用章移交给了李某乙,自此金利公司在国贸商城所占的房产份额应认定己转给了金城公司。金城公司取代金利公司进行实际投资,承担了原金利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李某甲依据已生效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娄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的“如果李某甲有证据证实金城公司对其应得的费用未给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这一理由向该院起诉,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李某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已查明到2004年1月8日止,李某甲在国贸商业城项目中的投资款金额为股本金75万元,依据2002年12月19日李某甲、第三人蒋某某、李某乙共同签订的《控股合同书》第6条条款为“甲方(李某甲)在该项目中投入本金75万元、第三人蒋某某本金105万元、乙方(李某乙)本金100万元,此款在项目利润分配前,优先退回”以及根据2003年3月18日承包协议李某甲应分得红利58.4万元、2003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李某甲应得补偿款16.5万元的约定,应退回给李某甲的股本金及应支付给李某甲的红利和补偿款(未扣除应缴纳的税金)合计为149.9万元。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所负的债务:1、至起诉日止,李某甲在国贸商业城项目中个人己实际领取的款项金额净额为1,314,717.2元;2、从2000年5月12日贮木场(称甲方)与金利公司(称乙方)共同签署的《关于合作开发娄底国际贸易商城的协议书》第一条“甲方以其邻火车站广场的一幅面积为3732平方米(包括城市建设贡献用地)的宗地出资,乙方承担本项目全部资金及其建设”、2002年1月28日金城公司(称甲方)又与第三人蒋某某(称乙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开发娄底国贸商城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国际商贸城,金城公司在项目前期所开支金额180万元,押金100万元,共计280万元,双方已认可。施工队合法开工前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开支总承包给李某甲。”、2002年12月19日李某甲(称甲方)、李某乙(称乙方)、相关人第三人蒋某某三人就国贸商业城开发项目的股权分配签订的《控股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在国贸商业城所占股份为62.5%,现由乙方负责投资100万元到位,甲方从中自愿让出20%的股份给乙方,即甲方实际占股42.5%,乙方占20%,余下的37.5%归第三人蒋某某所有。前期开支已确定为180万元,由甲方个人负责,乙方与第三人蒋某某均不再承担,盈利分配亦按控股比例分享。”、2003年3月18日金城公司李某乙、李某甲、第三人蒋某某、刘银燕4股东签订的《金城物业公司对娄底市国贸商城项目实行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项目的开发由李某乙承包,整个项目开工至今以146万元大包干分摊红利,每位股东的股金按各自投入的本金即财务记账为据,承包者在承包本项目后,退股者必须无条件的同承包者办理好一切交接手续,前期由李某甲所承担的有关费用180万元,必须一次性处理清楚,否则承包者有权在其股金中扣抵。”以及2004年5月12日《协调解决李某甲、蒋某某、刘银燕的一些问题》会议记录“李某乙要求李某甲同志对国贸商业城项目的前期费用180万元提供依据,凭发票及有效依据在6月30日前结清;李某甲承诺算清后该我出的我出,该给我的给我,以前的费用该我出的我出,前期费用由我摆平”内容足以认定国贸商业城项目的前期费用应该由李某甲承担。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23日《关于娄底国贸商城建设有关规费收取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娄底市招商引资局、娄底市物价局在2001年7月8日核定的《娄底市外来(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监督卡》内容,可以认定在动工建设娄底国贸商城之前,金城公司应交纳土地转让金、劳保基金、城市配套费等规费及契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李某甲并未提交作价180万元承包给他、用于支付建设国贸商业城项目的前期费用的票据。所以金城公司及李某乙已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x元(宗地费400元,土地证书工本费、土地权属证书调查、地籍测绘费300元,交贮木场补交契税5900元,2008年2月4日金城公司李某乙支付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一次性了结款40万元,交易服务费4418元、付国贸商城设计费x元。)应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综上,在本案中应退回给李某甲的股本金及应支付给李某甲的红利和补偿款(未扣除应缴纳的税金)为149.9万元,李某甲所负的债务为x元(个人已实际领取的款项金额净额为1,314,717.20元+金城公司及李某乙已支付、应由原告李某甲承担的项目前期费用x元),原告李某甲所享有的债权尚不足以抵销其所负的债务。至于金城公司及李某乙认为李某甲应付未付、由项目部及李某乙代付应列李某甲支出部分的金额、李某甲对其他应收款账面数借方有争议的数字x元(除付国贸商城设计费x元),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自愿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鉴定意见中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乙尚有67万无股本金未付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某尚有70万元股本金未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仅根据双方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来认定股本金,而不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鉴定结论进行认定,从而错误认定李某甲应得的股本金数额。2.原审判决对有争议的x元前期费用的认定过于笼统,不分时间、费用内容,通通认定为前期费用,判决由李某甲承担不当。对于李某甲的180万元前期费用,双方均已认可,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没有对180万元前期费用的构成提出诉求,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该事项应该不属于原告举证义务之范围,原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对该180万元的构成及支出情况举证,并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有争议的x元前期费用,实属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股本金、红利款、补偿款x.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乙、蒋某某答辩称:蒋某某的入股股金105万元已经支付给李某甲,并由金城公司开具了股金收据。李某乙的入股股金100万元经过与李某甲、金城公司会计吴虹、出纳刘银燕等人当面结算清楚,由金城公司开具了股金收据。一审认定蒋某某、李某乙2人按约定向李某甲支付了入伙股金的事实准确无误。x元的费用内容属于2001年7月8日核定的《娄底市外来(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监督卡》中所规定的内容,虽然该费用实际支付的时间在国贸商城开工建设之后,但是该费用属于在国贸商城开工建设之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李某甲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2个:

1.蒋某某与李某乙是否依约向李某甲支付了合伙股金

本案司法鉴定虽然指出因依据不充分,没有对李某甲与蒋某某及李某乙的合伙股份转让的履行情况发表意见。但本院可以根据相关证据及举证规则等法律规定对该两次股份转让的情况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控股合同书》,当事人约定蒋某某以105万的价格受让李某甲37.5%的股份,李某乙以100万的价格受让李某甲2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金城公司分别向蒋某某、李某乙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股金收据,虽然李某甲没有全部就该股金向李某乙与蒋某某另开具收条,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李某甲没有收到该两笔股金,因为鉴定结论显示金城公司财务账上没有直接收到蒋某某与李某乙的股金,而是通过减少李某甲所持合伙股份、增开新合伙人股金收据来进行财务处理,且李某甲作为金城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国贸商城项目的负责人,在与蒋某某、李某乙合伙过程中将自己与金城公司混同,以金城公司的名义执行合伙事务,再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李某甲本人取得了蒋某某、李某乙交来的股金款,但股金收据以金城公司的名义开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按协议收到李某乙与蒋某某交来的股金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称无证据证明李某甲收到股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判决的x元前期费用是否应由李某甲承担

根据李某甲与蒋某某、李某乙在合伙过程中的一系列协议约定:“施工队合法开工前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开支总承包给甲方(李某甲),就是第一条所开支的180万元,超过180万元乙方(蒋某某)概不负责”、“前期开支已确定为180万元,由甲方(李某甲)个人负责,乙方(李某乙)与蒋某某均不再承担”、“前期费用由李某甲同志所承担包干办理有关政府等壹百捌拾万元费用,必须一次性处理清楚,否则承包者有权在其股金中扣抵”、“以前的费用该我出的我出,前期费用由我摆平”,当事人之间关于前期费用承担问题的意思很明确:该项目合法动工以前的费用由李某甲承担,其它当事人并不承担。因此本案中李某甲无论能否举证已实际承担180万元的前期费用,只要认定属于合法动工前的费用,就应当由李某甲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李某甲承担该笔前期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的x元前期费用,虽然实际支付时间在工程动工之后,但该费用属于工程动工之前应缴而未缴的费用,因此仍应由李某甲承担。

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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