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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郭某某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天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5日,汉族,司机。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6月20日,蒙古族,农民。

原告魏某乙,男,生于1996年3月2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5日,汉族,司机。

原告魏某丙,女,生于2006年12月13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5日,汉族,司机。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40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李哲,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韩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郭某某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南天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魏某甲一直在住院治疗,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李哲,被告南阳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南天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郭某某诉称:2007年8月12日8时37分许,匡利军驾驶豫x号货车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国道312线1090公里+940米处时,与耿清甫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及魏某峰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魏某甲受伤。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匡利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清甫负事故次要责任。耿清甫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宛运公司、南天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登记簿,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某甲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3、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病历、出院证共11份、医疗费票据16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4、交通费票据,计961元;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用于证明原告魏某甲的伤残程度。

被告南阳宛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庭审中,被告南阳宛运公司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依法赔偿,不承担商业险的直接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称车辆行车证载明核定载客4人,该车却乘坐5人,属于超载,也应承担责任。该车行车证载明核定载客4人,是指除驾驶员外另允许乘坐4人,发生事故时,该车车上正好5人,并没有超员。是否超员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且被告当时也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镇平县人民医院、中建七局医院、骨科医院的结算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张购卫生纸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姓名为“魏某峰”“一切从实际”的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南阳市眼科医院的两张票据,姓名“魏某峰”为手写,而其他内容为打印,本院不予采信;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三张检查费票据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购买波动气垫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魏某甲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购买白蛋白,但中建七局医院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时间不符,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时医院允许购买的白蛋白予以采信,故所购白蛋白费用可按6000元计算;以上医疗费用合计x.41元。第X组证据中,因原告魏某甲住院长达一年多,所花费交通费可按900元计算。第X组证据中,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阳宛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12日8时37分许,匡利军驾驶豫x号货车自东向西,行至国道312线镇平县境内1090公里+940米处时,与耿清甫驾驶的南阳宛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及魏某峰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陕x号车辆乘坐人魏某旗死亡,魏某甲、魏某凡、苏华锋、李勤伟受伤。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匡利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清甫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某甲不承担责任。匡利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南天云所有,挂靠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耿清甫驾驶的豫x号客车系南阳宛运公司所有,豫x号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魏某旗的亲属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魏某旗的亲属与南天云达成协议,南天云赔偿魏某旗亲属x元。本院判决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赔偿x元,南阳宛运公司赔偿7362.65元。

原告魏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曾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451天(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11月4日),花费医疗费x.41元,支出交通费900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出院时,出院诊断证明为:……住院前期陪护三人、后期陪护二人……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患者家属在院外购买白蛋白15瓶。魏某甲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魏某甲儿子魏某乙生于1996年3月24日,女儿魏某丙生于2006年12月13日,魏某甲母亲郭某某生于1940年11月26日。魏某甲兄妹两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南天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南天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

镇平县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717元。2006年度,河南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匡利军因驾驶机动车未同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通过路口未做到减速慢行,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清甫驾驶机动车在路口50米内违法停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甲不承担责任。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作为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告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1、原告魏某甲住院451天、花费医疗费x.41元;2、魏某甲为司机,误工费按河南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508天(2007年8月12日至2009年1月1日)=x.2元;3、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前期三人护理,后期二人护理,但并非必须二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451天×1人=x.07元;4、营养费为10元/天×451天=4510元;5、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451天=451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计算,即5039元/年×20年x%=x元;7、原告魏某甲儿子魏某乙生于1996年3月24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年计算5年,即3717元/年×5年x%÷2=2787.75元;女儿魏某丙生于2006年12月13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年计算16年,即3717元/年×16年x%÷2=8920.8元;魏某甲母亲郭某某生于1940年11月2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年计算11年,即3717元/年×11年x%÷2=6133.05元;8、原告魏某甲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9、交通费900元;以上各项合计x.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的费用,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南阳宛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该赔偿限额是保险公司针对一次事故支付的最高限额,一份交强险对于同一次事故仅赔偿一次。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已赔偿魏某旗死亡赔偿金x元,故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南天云已共同赔偿原告x元,该赔偿款中应包含交强险x元。故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x元,原告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28元-x元=x.28元。由被告南阳宛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百分之三十承担责任,即x.28元x%=x.28元。豫x号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郭某某医疗费8000元。

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28元的百分之三十,即x.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单号为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对原告理赔)。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1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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